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三八八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
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 馮秀珠
為連帶保證人,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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