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九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一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伍拾壹點參陸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有期
徒刑處三年九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乙節應予補
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住處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持
有扣案之毒品,辯稱:該毒品係臨時至其住處寄住之友人 王德明 所有云云。經查
,扣案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海洛因,此有該局000000
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該等海洛因係其友人王德明所留
云云,惟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但取得不易,價格亦
不斐,而被告經查獲之海洛因共淨重五十一點三六公克,其數量及價值均鉅,持
有者勢必小心珍藏,焉有將取得不易之高價毒品遺留在臨時寄住之房間內之理;
另證人王德明於偵查中堅詞否認上揭海洛因為伊所有等語,更足徵被告前開所辯
乃卸責脫罪之詞,尚難採信。此外,亦有扣案之海洛因(共淨重五十一點三六公
克,包裝共重一點六二公克)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
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易,且其
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五十一點三六公克),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毒品,依法應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