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村○○街三之二十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
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計
算之損害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彰化縣○○鄉○○村○○街三之二十號房屋,雙方約定租期二
年,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止,
租金分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水電費由被
告負擔,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均未付房租,積欠租金已
達四個月,共計十萬元,且被告欠繳水電費達四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原告均代
為繳交,被告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合計為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原告並曾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限被告七日內依約付清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惟
被告均置之不理,今原告以訴狀繕本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爰依租賃關係及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暨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五千元之損
害金,被告並應給付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水電費收據影本、欠繳水電費用表等件
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郵局存
證信函影本、水電費收據影本、欠繳水電費用表等件為證,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據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
房屋,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五千元之損害金,並應給付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三)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葉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