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39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九五一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銘煌
  被   告  梁鎧宸 原名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九五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陸
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迄至九十年二月底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積欠新台
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其中扣除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後為十四
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應繳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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