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潮秩字第一五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九十年度東警分刑秩字第
一四三五七號),本庭裁定如左: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台幣玖仟元。
責付之易燃危險物品船用柴油壹仟伍佰公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屏東縣○○鎮○○里○
○路附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牌:000000號之油灌車一部,裝載
運輸船用柴油一千五百公升之易燃危險物品行駛於公路上,為警當場查獲。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甲○○在警訊中自白不諱,且有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及
責付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移送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另責付之易燃危險物品船用柴油一千五百公升,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六條所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運
輸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入,附此
敘明。
三、茲審酌被移送人之素行、所運輸之易燃危險物品柴油數量非鉅,違法情節不高及
行為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 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 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 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民國81年2月21日公(發)布】
第六條 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禁物以外,
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