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40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О一七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赫恩
  訴訟代理人  蘇曉芬
  被   告  鄭月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0一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惠生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通   譯  賴枝亨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承受其相關業務及權利之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
儲蓄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共積欠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元未按期
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亦不加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力償還等語。惟縱屬真實,要無解於其應負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許中銘
法官陳惠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官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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