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0年度虎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虎小字第三○號
  原   告 啟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龍
  訴訟代理人  邱世培
  被   告  陳宥全 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爭執事項暨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二日及二十八日分別三次向伊訂購貢
丸等食品,共計為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八百元貨款未為清償,如被告已清償
貨款者,銷貨單會檢還予被告,有原告簽收之銷貨單三張為證,且訴外人即原告
公司業務員 平慶華 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曾向被告收取系爭貨款,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爰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五萬二千八百元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員平慶華曾向渠收取系爭貨款,付款單據已找
不到;渠需進貨時,有時渠不在,由 渠子 代收,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
日之銷貨單,確係由渠簽收,其餘二張銷貨單非為渠所簽收;渠曾於偵查中與平
慶華對質。
三、經查,原告公司當月出貨後均係隔月再向客戶收取貨款乙節,業據該公司之會計
廖素敏 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偵訊中結證屬實;訴外人平慶華乃自八十八年三月份
起至同年九月中旬止,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收款及送貨等業務,而當月
貨款係於次月再向客戶收取等情,亦有原告公司協理邱世培於偵查中結證供明在
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八五號偵查卷第十二、十
三、十六、三十、三十一、三十五及三十六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是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要求原告供貨,其貨款自應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始
向被告收取,而訴外人平慶華既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離職,系爭三筆貨款即無從
由訴外人平慶華向被告收取甚明。又原告右揭主張中,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銷
貨單上載貨品之收受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而被告徒言否認渠未為給付該筆貨款,
亦無法提出相當佐證以實其說,應以原告主張為可信;再者,八十八年九月一日
銷貨單上並無被告簽收之署押,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肯認被告確曾收受此
筆貨品,且此部分亦為被告否認在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筆貨款五千四百
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末就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銷貨單觀之,已有客戶簽收之
註記(即圓圈中有一「陳」字),被告於上揭偵訊中陳稱:平慶華不做時,已與
平慶華付清貨款(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等語,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渠需進貨時,有時渠不在,由渠子代收等語,是被告雖辯稱該銷貨單上署押非
渠所為,惟此部分被告亦未提出足資肯認之相當證據可佐,自應以原告主張為事
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四萬七千四百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是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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