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交簡字第五О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於酒後(經測試
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九三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道路
與富岡里十七鄰伯公岡二一一之六號交岔路口,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
之能力均劣於平時,疏未暫停讓右方由甲○○駕駛之HB-九○七號曳引車先行
,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甲○○於犯罪發覺前向審判機關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
裁判乙節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