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被上訴人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完工。系爭工程於驗收前,即先行啟用,惟遭受納莉颱風侵襲沖毀,被上訴人於告知上訴人後進行修復,再度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通過,上訴人僅給付結算工程款,對修復工程款拒未給付。被上訴人就系爭爭議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委員會)調解,該會調解建議提及系爭工程於完工驗收前,為配合嘉義草嶺地區居民通行之需要,在上訴人指示下先行啟用云云,此項建議係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所為,應已斟酌當事人爭議之各種情況,並有半強制機關接受之性質,難認純係當事人之陳述或委員會之勸導,且與證人 楊裕成 供述情節相符,而被上訴人又無路權,無法決定系爭工程何時啟用,當無於驗收前自行決定啟用而自負風險之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指示先行啟用,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項第三款約定,已做之工程確因天災等非人力所能抵抗之意外致搶救不及遭受損害,並在詳細價目表內有項目者,被上訴人得聲請上訴人估驗付款外,並以原訂契約單價辦理修復。被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於驗收前因上訴人指示先行啟用,嗣遭颱風而沖毀,被上訴人已再度修復完工,經驗收通過,惟因先行啟用,遭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人依約拒絕理賠,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工程款本息,自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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