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8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曾於民國96年間,因2度犯竊盜案件,為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96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判決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迄97年
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4日凌晨4時35分許,侵入位於屏東縣○○鎮○○路段未加圍籬之工寮車庫後,徒手打開 陳淑珍 所有交付其父甲○○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搜尋該車內之財物。惟其未及竊得財物,即為該處之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因其尚未造成實害,故依刑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素行不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竊盜犯行尚未達既遂程度,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營生,前因2次竊盜案件入獄服刑,甫經減刑而於97年4月7日執行完畢,竟無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寬典,不知悔改,復為圖一己貪念而再次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