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96年12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