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80號、第7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肆具、強力彈弓貳支、鉛頭彩帶壹包、擄鴿用網壹個、XJ-2688號車牌貳面、IC電話卡壹張、諾基亞、摩托羅拉、三星、GPLUS、ELYIA牌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經認罪,經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其等協商合意之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46條第1項之罪。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共24罪部分,各願受有期徒刑3月;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共24罪部分,各願受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4具、強力彈弓2支、鉛頭彩帶
1包、擄鴿用網1個、IC電話卡1張、諾基亞、摩托羅拉、三星、GPLUS牌手機各1支,均屬共同被告綽號「虎哥」所有;ELYIA牌手機各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鐮刀2把,係供被告平日割草之用,亦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另被害人 鐘偉銘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及XJ-2688號車牌0面,核均與本案無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