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440、24
07、2705號」、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96年度訴字第1542號」,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6.01.27至96.02.08」、所示之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96年度訴字第1542號」,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6.01.25至96.02.08」外,餘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
8月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61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