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於事故發生後,經處理警員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處理時,並當場向承辦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
(二)證據欄補充「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其有過失等語。」
二、查被告甲○○於事故發生後,經處理警員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處理時,並當場向承辦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