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敬儒
臺中市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一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犯幫助常業詐欺罪罪,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二二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二二七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聲請書贅載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減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又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核與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限於「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項規定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減刑後併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容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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