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86號原告甲○○被告乙○○○○○LU
菲律賓國上列當事人間起訴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兩造於民國81年4月27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社皮49之2號。詎被告於95年6月7日無故離家出走,雖曾於97年農曆除夕當日出現家中,惟隨即又離去,迄未再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菲律賓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聲請書影本各1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盧毛佩 到庭證述明確,有本院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協尋紀錄及入出境資料,查知原告曾於93年6月14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以被告於同年6月7日無故離家出走為由請求協尋,迄尚未尋獲,另被告於92年12月2日入境後,並未出境等情,分別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97年5月20日移署專二屏縣(盛)字第0970121448號書函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5月1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026655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菲律賓國人,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人,依上開規定,兩造結婚後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事件,屬婚姻效力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與原告結婚後,雖曾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社皮49之2號,惟其於93年6月7日無故離家出走,雖曾短暫返家惟隨即離去,迄未再返回上開住所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已如前述,且亦未舉證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