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乙○○丙○○丁○○
910號戊○○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肆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捌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肆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戊○○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8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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