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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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六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完成共有物之分割,將分割後特定部分移轉上訴人,否則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加倍給付已收之價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若違反義務之一方經他方催告而未於催告期間履行者,應按每日以未付價款千分之五支付違約金為損害賠償。上訴人於簽約當日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辦理預告登記。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共有物分割,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催告被上訴人於七日內履行,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則兩造間買賣關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已經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並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上訴人已返還價金本金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自價金給付時起至契約解除日止之利息計七十九萬一千零九十六元。而系爭土地自簽約後,公告現值增值幅度未逾百分之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違約後以高價出售系爭土地,斟酌上開情節,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七百五十萬元始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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