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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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志平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竟未能
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
被告林志平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毒
聲字第37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於98年10月7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
1月11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02年2月4日確定,於10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林志
平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
16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3年3月16日凌晨1時37分許,為警在臺中市○○
區○○路6段451巷口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平經傳未到。雖其於警詢時未直接自白有於為警採
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然查,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代號
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於103年3月16日
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並有刑案現場測
繪圖1紙附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
、勒戒,於9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檢察官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