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4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
丙○○丁○○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戊○○林諺擎原名 林榮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0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四0八一二四、四0八一二五),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及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0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均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乃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前因相對人持偽造之盈碩公司股東名簿、民國92年4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盈碩公司之董事為相對人等3人、董事長為相對人乙○○,並於92年4月17日獲准,致侵害聲請人對於盈碩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職權並經營權之行使,聲請人乃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盈碩公司與相對人等3人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盈碩公司與相對人乙○○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2084號受理在案。且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人同時聲請鈞院就相對人等3人之董事職權及相對人乙○○之董事長職權為禁止行使之假處分裁定,經鈞院92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隨即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金後,聲請鈞院為假處分之執行,嗣相對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抗字第514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有關命供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部分廢棄,改定為3,750,000元,聲請人就該增加之1,750,000元,並另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在案。茲上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確認相對人與盈碩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相對人乙○○與盈碩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是聲請人已獲勝訴確定在案,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提出鈞院92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93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書、93年度存字第1302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514號、94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院信民勇字第095000406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提存事實暨其就本院92年度全字第22號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即禁止相對人乙○○行使盈碩公司董事長職權、相對人行使盈碩公司董事職權,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40號、93年度存字第1302號擔保提存卷並查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查明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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