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趙福粦 律師訴訟複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被告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公司係由訴外人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紙業公司)原有員工304人中之279人於中興公司標售資產移轉民營時,共同集資得標,於民國90年9月24日成立,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查被告公司於92年1月25日召開92年度股東常會,會中乃進行關於進行「第1案:
91年度決算請承認案」、「第2案:91年度盈虧撥補表請承認案」、「第3案:91年度股利分配及辦理盈餘轉增資案提請核議」、「第4案:為增建廠房需要,擬辦理現金增資案。」、「第5案:改選監察人選舉案」等議程,並經決議通過。惟前開股東常會第1項至第4項議案,因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業經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並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前開第1至4項決議應予撤銷,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4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962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公司之上訴確定。嗣被告公司雖於92年10月4日另外召開92年臨時股東會,會中就「為執行91年度盈餘轉增資案」、「現金增資案」等議程重新提案,並決議通過。惟前開92年臨時股東會並未另就上述92年度股東常會第1案列為議事項目,是被告公司之91年度決算請承認案因前述判決結果,等於自始未為其股東會承認。按公司之年度盈餘轉增資係指以盈餘分派股息、紅利並以之轉增資而言,此項盈餘轉增資必以年度決算案經股東會通過為前提,在決算案未通過前不能認為公司已有盈餘可分派股息、紅利及辦理轉增資。被告公司92年10月4日之92年股東臨時會在決算案未有股東會承認之情形下遽而表決通過辦理盈餘轉增資,並進而表決通過修訂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將資本額由新台幣(下同)1億元修訂為3億元,分為3000萬股,每股10元。嗣依前開決議分派盈餘辦理轉增資之結果,實收資本計2億元,已發行股數2000萬股,該決議應屬無效,自始不生效力,故實際上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仍應為1000萬股。詎被告於93年6月19日召開93年股東常會,審議:「承認事項:第1案:92年度決算表冊;第2案:92年度盈餘分配案」、「討論事項:92年度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案」、「選舉事項: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第1案:擬向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四結廠土地;第2案:投資紙塑報告案」等議案,卻以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萬股為基礎進行開議及表決,而有1000萬股係屬虛列。從而,持有虛列股份之股東或非股東行使表決權,參與表決,於表決結果不能謂毫無影響,而公司之營商,乃人類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組成部分,其股東會之運作、議案之表決是否正常,除對股東之權益有影響外,於社會大眾之經濟活動如股票之買賣、國家利益如稅收,亦至關重要,是利用虛列表決權數之股東行使表決權,影響表決之結果,其行使表決權之法律行為,不僅於社會之道德觀念有違,抑且於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有悖,應認為已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其所為之表決行為無效,且有違反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系爭93年6月19日之93年股東常會決議應屬無效,而不成立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93年6月19日93年股東常會之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92年1月25日之92年股東常會曾決議通過「第1案:91年度決算請承認案」,雖經鈞院93年7月8日92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撤銷,並歷經第2、3審裁判後在94年5月26日確定在案,惟該案嗣於94年5月6日之被告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中提出追認,並經出席股東表決通過在案,故原告所爭執之被告公司91年度決算承認案業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又被告公司90年股東常會所決議通過之「第3案:
91年度股利分配及辦理盈餘轉增資案提請核議」、「第4案:為增建廠房需要,擬辦理現金增資案。」雖亦經前開民事事件判決撤銷確定,惟被告公司業於92年10月4日所舉行之92年股東臨時會時就上開2項議案重新提案,並經股東會通過在案,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由1000萬股變更為2000萬股後,亦經經濟部92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23321358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故被告公司於93年6月19日召開系爭93年股東常會時,已發行股份總數應為2000萬股無誤。至原告主張「公司之年度盈餘轉增資必以年度決算案經股東會通過為前提,在決算案未通過前不能認為公司已有盈餘可分派股息、紅利辦理轉增資」云云,並未見其提出前開主張之依據為何,況依照公司法第231條之規定,縱決算案未經股東會通過,法律上的效果只是董監事的責任尚未解除而已,92年股東常會所決議之決算案、盈餘轉增資案乃為個別獨立之議案,後者既於92年10月4日之92年股東臨時會重新提案,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在案,則被告公司嗣後據此發行新股,自屬有效。再者,縱認原告關於決算案之主張為可採,然其提起本件訴訟,意在爭執被告公司系爭93年股東常會之應出席股數及實際出席股數究為多少,此應屬股東會決議之方法是否違法,而非決議內容是否違法之問題,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93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亦屬無據。且退而言之,縱依原告主張將盈餘增資之1000萬股(實際上應為400萬股)不得計入,此部分依比例予以扣除後,系爭93年股東常會仍有代表已發行股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對於議案之表決結果亦無影響。再退步言,縱認被告公司召開系爭93年股東常會時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應為1000萬股,卻以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萬股為基礎進行開議及表決,其所涉及者仍係股東會召開時股數之計算,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原告主張有違公序良俗,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公司92年1月25日之92年股東常會曾決議通過「第1案:91年度決算請承認案」、「第3案:91年度股利分配及辦理盈餘轉增資案提請核議」、「第4案:為增建廠房需要,擬辦理現金增資案」等議案,嗣於93年7月8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撤銷,並歷經第2、3審裁判(均為駁回被告之上訴),於94年5月26日確定在案。
(二)就前述第3案、第4案,被告公司嗣於92年10月4日所舉行之92年股東臨時會時,業以該會「第3案:執行91年度盈餘轉增資案」、「第4案:現金增資案」為議案,重新提案,並經股東會表決通過在案。
(三)就前述第1案,被告公司其後業於94年5月6日被告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中再度提出請求追認,並經出席股東表決通過在案。
(四)被告於93年6月19日召開93年股東常會,審議:「承認事項:第1案:92年度決算表冊;第2案:92年度盈餘分配案」、「討論事項:92年度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案」、「選舉事項: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第1案:擬向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四結廠土地;第2案:投資紙塑報告案」等議案,係以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萬股為基礎進行開議及表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1、被告公司於93年6月19日召開93年股東常會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究竟為何?亦即被告公司91年度之決算請業認案前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是否影響被告公司前開股東常會召開時已發行股數的計算?2、如被告公司91年度之決算請業認案前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對於被告公司前開股東常會召開時已發行股數的計算有影響,則被告公司當時以2000萬股為基礎進行開議及表決,對於議案之表決結果有無影響?3、若有影響,被告公司多列股份之股東或非股東行使表決權,是否已構成違背公序良俗,而致該股東會之決議無效,而不成立?茲審酌如下:
(一)按我國公司法就具有瑕疵之股東會決議,分就決議形式上違法與內容違法,而有不同之法律效果,在形式違法上,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在內容違法上,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所謂股東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係指違反強行規定之法規而言。前開形式上違法之程序上瑕疵,與決議之內容違法相較,其瑕疵之程度較輕,若與內容違法相同,即違反團體法劃一性、安定性之要求,故公司法基於法的確實性之要求,不令此類決議當然無效,而僅規定由特定人在特定時間內起訴,使之歸於無效。由於股東會決議之無效或撤銷之效果不同,亦同時影響依該決議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致使相對人可能發生損害,故在判斷有爭議之股東會決議,究屬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疑義時,應盡量避免解釋為絕對無效,以謀交易之安全,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應於每個會計年度終了後,依照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下列表冊:⑴營業報告書;⑵財務報表;⑶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並將該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監察人亦得請求提前交付前開表冊。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編造會計表冊之目的,乃藉由各種會計表冊,將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營業成果,充分揭露,使公司經營權人、股東、債權人及潛在投資人,能透過所揭露之資訊,瞭解其權益之狀態及作為投資決策之參考。而公司應編造之表冊,依法律之規定可分成3種,第1種為營業報告,乃就最近會計年度中,公司之營運情形,包括經營績效,以及營業之目的與展望,使股東及投資人能掌握公司之經營狀況;第2種為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第3種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如以表冊之性質區分,又可分為2類,1類為公司營運成果之表達,即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一類則為公司決定就此成果如何處理,即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原則上董事會負責公司營運,但因營運產生的利潤或虧損如何處理,則係由股東會決定,故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股東會得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足見盈餘分配之決定權操諸股東會。又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雖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此乃係董事基於和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下所負的報告義務,論其性質,應屬於全體董事於年度終了將受任執行業務進行之狀況,以文字及數字報告於股東會,而請求其承認。各項會計表冊經股東會瞭解並承認後,即應認為全體股東已滿意揭載於各項表冊所報告之事項,而解除董事執行業務之責任,故公司法第231條另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至盈餘分配之決定權乃為股東會,董事會依法提交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予股東常會請求承認,股東會有權就董事會之提議作任何之調整,而有最終之決定權,可全盤接納董事會之決議,亦可為不同之決定,只要未違反公司法有關盈餘分派之強行禁止規定即可。
(三)又「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時,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必須有盈餘時,且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公司歷年所累積之虧損,然後再依規定提撥盈餘公積後,始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另公司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時,依同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即所謂之盈餘轉增資)」。而前開條文所稱之「股息及紅利」,即為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編造盈餘分配議案表冊,並經股東會承認之盈餘分配表,所分派股息、紅利數額。
(四)經查,被告公司前於92年1月25日召開92年度股東常會,依該次股東常會之議事錄所載,會中乃進行「第1案:91年度決算請承認案」、「第2案:91年度盈虧撥補表請承認案。」、「第3案:91年度股利分配及辦理盈餘轉增資案提請核議」、「第4案:為增建廠房需要,擬辦理現金增資案。」、「第5案:改選監察人選舉案。」等5項議程。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未出席該次股東常會,而於該股東會決議後之30日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主張被告公司就前開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4項、第174條、公司章程第13等規定而請求撤銷,另第3項議案亦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而請求確認,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事件審理結果,判決認定:原告訴請撤銷之第5項選舉監察人議案,業經被告另於92年10月4日之股東臨時會中予以追認,原告訴請求撤銷此項議案部分,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其他議案之決議,因前開股東常會之召集並未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未於開會通知書上載明第
1至第4項議案之召集事由,且決議計算表決之方式,亦無法證明已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4項、第174條及公司章程第13條之情形,且屬重大,而應予撤銷。至原告另訴請確認第3案「91年度股利分配及辦理盈餘轉增資案」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32條規定部分,則因被告公司91年度確有61,616,932元之盈餘,經依公司章程提列10%之公積後,尚得分配員工暨股東股利之事實,有被告公司91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稽,及會計師即證人 林征聖 結證屬實,故原告前開主張非可取,而予駁回。並歷經第2、3審裁判(均為駁回被告上訴),於94年5月26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按(詳卷宗第124至138頁)。而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亦陳明對於被告公司91年度有盈餘乙節沒有意見(詳卷宗第123頁)。是足認被告公司91年度確有盈餘,於完納一切稅捐,彌補公司歷年所累積之虧損然後再依規定提撥盈餘公積後,尚有盈餘可供分派股息及紅利。
(五)次查,被告公司嗣於同年度之92年10月4日另召開股東臨時會,該會議計有5項議案:「1、修訂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案。2、十號機處置案。3、執行九十一年度盈餘轉增資案。4、現金增資案。5、修訂被告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及1項臨時動議:「追認被告公司92年1月25日股東常會就改選監察人案所為之決議為有效」等案,並經該次股東會決議照案通過或追認在案,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該次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憑(詳卷宗第72至7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前開議事錄之記載,第3案之提案內容乃為:「案由:為執行91年度盈餘轉增資案,提請決議。(董事會提)」、「說明:本公司91年度資產總額372,906,729元,負債總額212,836,635元,股東權益160,070,
094元,本期盈餘61,616,932元,依法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10%及員工紅利1%後可供分配盈餘53,522,455元,91年度擬發放員工紅利540,630元、股票股息39,459,370元,合計40,000,000元,擬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另發放現金股息14,000,000元,並辦理盈餘轉增資。(詳如附表)』『興中紙業公司91年盈餘分配表(略,分配表內容詳卷宗第72頁)』」,並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而經股東會決議照案通過。可知前開股東臨時會之第3項決議案由雖為「執行91年度盈餘轉增資案」,但依其說明欄所揭諸之資料,被告公司董事會業於該次股東臨時會時一併提出被告公司91年度盈餘分配表及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而股東臨時會決議照案通過,決定依上述股利分配方式及辦理盈餘轉增資,乃以議事錄說明欄所示之資料為基準,顯見股東會亦已承認董事會所提出之91年度盈餘分配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方同意以之為依據,故前述股東臨時會第3項議案雖非追認被告公司92年1月25日之92年度股東常會之任一議案,但其重新提案之內容應已包含提出被告公司「91年度股利分配及辦理盈餘轉增資案」、「91年度盈虧撥補表請承認案」在內。因此,依前開說明,被告公司於92年10月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分派盈餘及辦理盈餘轉增資時,於完納一切稅捐,彌補公司歷年所累積之虧損然後再依規定提撥盈餘公積後,既確有盈餘可供分派股息及紅利,乃決議為分派及辦理盈餘轉增資,且該股息及紅利之分派亦係基於為董事會依公司法第
228條規定編造之盈餘分配議案表冊,並經股東會承認之盈餘分配表所分派之股息、紅利數額,其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237條有關盈餘分派之強行禁止規定,或同法第240條關於盈餘轉增資之規定,尚難認其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而應屬無效決議之情事存在。
(六)至被告公司91年度之決算請承認案,雖因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然所謂之決算請承認案,係指公司依照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編定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表冊。關於會計表冊之承認,公司法僅於第230條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前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或抄錄。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分發時,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核其性質,乃屬全體董事將受任執行業務進行之狀況報告於股東會,而請求其承認。各項會計表冊經股東會瞭解並承認後,即應認為全體股東已滿意揭載於各項表冊所報告之事項,而解除董事執行業務之責任,已詳如前述,故前開91年度決算請承認案之決議雖經撤銷,應不影響然被告公司於92年10月4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分派盈餘及辦理盈餘轉增資之效力。且被告公司董事會嗣於94年5月6日之94年度股東常會亦就「91年度之決算請承認案」提出請求追認,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在案,此有被告所提出之9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詳卷宗第96頁)。因此,原告主張盈餘轉增資必以年度決算案經股東會通過為前提,在決算案未通過前不能認為公司已有盈餘可分派股息、紅利及辦理轉增資云云,應不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92年10月4日之92年股東臨時會表決通過,決議辦理盈餘分派及盈餘轉增資,並進而決議修訂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將資本額由1億元修訂為3億元,分為3000萬股,每股10元。嗣依前開決議分派盈餘辦理轉增資,實收資本計2億元,已發行股數2000萬股(其中400萬股係盈餘轉增資而來)之事實,有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公司辦理盈餘轉增資之股東細目,及經濟部92年
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233213580號核准變更登記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按(詳卷宗第72至73頁、第108至113頁、第37至40頁),是被告公司於93年6月19日召開93年股東常會時,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應為2000萬股,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93年6月19日召開93年股東常會,審議:「承認事項:第1案:92年度決算表冊;第2案:92年度盈餘分配案」、「討論事項:92年度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案」、「選舉事項: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第1案:擬向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四結廠土地;第2案:投資紙塑報告案」等議案,以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萬股為基礎進行開議及表決,並無原告所主張虛列1000萬股,而有持有虛列股份之股東或非股東行使表決權,參與表決之情事存在。況非股東參與表決,影響決議,雖然違法,然應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為決議得撤銷之原因,亦非當然無效。故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該決議違反公序良俗,而訴請判決確認系爭
93年6月19日之93年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另關於「如被告公司91年度之決算請承認案前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對於被告公司前開股東常會召開時已發行股數的計算有影響,則被告公司當時以2000萬股為基礎進行開議及表決,對於議案之表決結果有無影響?」及「若有影響,被告公司多列股份之股東或非股東行使表決權,是否已構成違背公序良俗,而致該股東會之決議無效,而不成立?」等項爭點,均係以被告於93年6月19日召開
93年股東常會已發行股數應為1000萬股,而有持有多列股份之股東或非股東行使表決權之事實存在為前提,惟本件並無前開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兩造關於前開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