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月25日中午,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
5樓住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林柏岑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林柏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
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99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第3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100年4月19日16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27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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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G0000000號)各1份(見偵查卷第15頁、第40頁)。
㈢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
㈣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罪論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從刑: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含均有微量不可析離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其上均顯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發回(見偵查卷第27頁反面),雖係被告所有,然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處理方式│├──┼─────────────┼───┼────┤│1│殘渣袋│1只│沒收銷燬│││(內含微量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簡易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內含微量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吸食器│3組│沒收│├──┼─────────────┼───┼────┤│4│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不沒收│││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