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聲請人 林獻界 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林獻章 程序監理人 張秀菊 律師關係人 林淑英
林秀梅 上一人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林獻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淑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獻章之共同監護人。
其中關於林獻章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准由監護人林獻界單獨處理,惟如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獻章之不動產或其他價值達新臺幣壹萬元以上之財產時,應與監護人林淑英共同決定之。
指定林秀梅(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林獻章(下稱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禁字第7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母 林蔡水鳳 任其監護人,以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相對人已為受監護之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又相對人之原監護人林蔡水鳳已於99年8月31日死亡,聲請人林獻界(下稱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兄,為四親等內親屬,自得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二)相對人無配偶、子女,父母皆已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一向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在新竹市○○里○○街○號住所,提供飲食衣物住所,照護相對人生活起居多年,現今亦同,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復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改定由聲請人負責護養照顧相對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三)又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爰併請審酌關係人林秀梅、林淑英皆為相對人之胞妹,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指定二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7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該裁定並敘明由相對人之母林蔡水鳳,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影本在卷為證,自堪認屬實。是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相對人已受監護之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有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第1項及第1113條規定可參。查相對人之原監護人林蔡水鳳已於99年8月31日死亡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胞兄,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四、再按於涉及受監護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前於103年12月8日以裁定選任張秀菊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
(一)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略以:
1、本件相對人因智能不足併精神症狀,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雖能自己吃飯、上廁所、洗澡,而有部分之生活自理能力,但因智能不足,相對人不會自己烹煮飯菜、洗衣或使用電器用品,須抑賴他人協助照顧生活起居,並依指示服用精神病及高血壓用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95年度禁字第74號),顯示相對人不具備與外界交談溝通及辨別事理之能力,更無處理較複雜之生活或法律事務之能力,因原監護人林蔡水鳳已於99年8月31日死亡,故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目的,係因相對人須仰賴他人照顧生活起居,且有定期就醫之需求,故提出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其聲請之目的正當。
2、聲請人係相對人兄長,現年63歲,身體健康情形良好,現居住於新竹市○○路,與相對人現居地距離約7、800公尺,平常白天則在花園街8號1樓經營肥料、飼料之批發零售買,可就近照料相對人之生活起居,聲請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係一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應有負擔、處理與相對人有關之各項生活及法律事務之能力。另關係人林秀梅與林淑英係相對人之胞妹,渠等均表示因聲請人先前曾擅自處分林獻章名下之財產,雙方曾為財產之事訴訟糾紛,後經協調和解,但渠等均認為聲請人不值得信任,恐有再侵占謀奪相對人財產之可能,故推舉關係人林淑英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淑英現年52歲,高中畢業,身體健康情形良好,現居住於新竹縣竹東鎮,亦可就近照料相對人,關係人林淑英目前在新竹市自營運動用品店,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應有負擔、處理與相對人有關之各項生活及法律事務之能力。
3、爰考量聲請人林獻界與關係人林淑英均係相對人之兄長或胞妹,前因家產糾紛而互不信任,然聲請人林獻界自原監護人林蔡水鳳過世後即照顧相對人迄今,平日白天聲請人夫妻二人就在相對人現居地之一樓店面工作,可就近照料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另關係人林淑英則居住在新竹縣,工作在新竹市,亦可訪近關照相對人。除此之外,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已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協議七樓房屋由聲請人林獻界收租,一、二樓店面由關係人林淑英收租,可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之管理現況是分由林獻界與林淑英代為管理收租中。而有關相對人平日之生活醫療費用,目前是由聲請人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租金負擔,關係人林淑英表示,若日後相對人之生活醫療費用不足時,同意由其收取之35,000元之租金中支付。因聲請人與關係人林淑英均積極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事實上目前係由聲請人照料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若事事約需由二名以上監護人共同決定時,恐窒礙難行,亦無必要,因關係人林淑英、林秀梅表示係擔心相對人之財產有遭聲請人不法侵占之虞,為免去聲請人與關係人兄妹間之相互猜忌,同時符合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係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淑英分別管理之現狀,綜合上述各因,本件建議有關相對人之財產管理處分事項由聲請人林獻界、關係人林淑英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餘事項則可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並由關係人林秀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二)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皆已過世,而相對人之兄長即聲請人、二妹即關係人林淑英皆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考量聲請人平日即在相對人住處一樓工作,可第一時間注意相對人生活狀況,並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且聲請人及關係人林秀梅、林淑英皆同意有關相對人之財產管理處分事項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淑英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餘事項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等情,有本院104年3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為平和聲請人、各關係人間對相對人財務分配使用之疑慮,及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暨其未來生活照養之穩定性,本院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淑英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三)且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院選定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淑英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後,自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查聲請人平日在相對人住處一樓工作,便於照顧及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及照養事務,復為避免諸多瑣事均需關係人林淑英共同行使而妨礙處理相對人事務之時效性,則有關相對人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應由與聲請人單獨處理為宜;至若於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或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時,倘需動用價值達一萬元以上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者,為求慎重,避免相對人之財產有浪費或不當使用之情形,則應經由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之。又關係人林秀梅為相對人之妹,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訊問筆錄、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可稽,爰併指定關係人林秀梅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另如共同監護人意見紛歧時,希能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倘若爭議甚大,監護人或其他關係人自非不得再行召開親屬會議,或檢具相關確切事證再度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且聲請人於許可範圍內動用相對人之財產,應符合其利益,否則將涉及相關民事及刑事責任,附此說明。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1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本件當事人及關係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