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64號原告 邱倩倩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義斌 律師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梁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對債務人 徐淑娥 之債權為由,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及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支付命令送達時,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477,377元,共計1,072,084元,進行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5320號案件強制執行在案,首先敘明。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經查,訴外人 邱建樺 為原告之兄長,因其長期住居國外工作,且曾委託妹妹邱倩倩擔任要保人向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邱建樺投保,嗣因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招攬之業務人員表示宜由長輩即母親徐淑娥擔任要保人,故而委由母親徐淑娥擔任保險單名義要保人,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及00000000(本院卷第7至41頁),但所有保費自始至終仍均由實際要保人邱倩倩繳納,有繳款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42至58頁),足見前揭保單實際要保人確實為原告邱倩倩無誤。惟查,本案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執執行名義,竟對原告所有前揭保險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業已嚴重侵害原告權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 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85320號債務人徐淑娥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事件,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072,084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以:按保險費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依保險契約約定交付保險人之費用,而財產保險指定之受益人,在其未表示享受其利益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非不得撤銷或變更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判決)。要保人既負責按期按規定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又得撤銷或變更受益人,顯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立於決定加保或退保者等地位。再者,保險單投保滿一定期間,符合一定之要件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作為質借資金充作自己調度使用,此乃各家保險公司行之有年,眾所皆知之事,要保人既負繳交保險費之義務,且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並得撤銷或變更受益人,且符合一定要件者,並得以保險單向保險公司質借資金調度使用,顯見保單價值準備及現金價值,於未滿期取回,應屬於要保人之財產價值。查系爭保單係以徐淑娥之名義為要保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保單所成立之保險契約當事人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徐淑娥個人,原告並未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契約關係,揆諸前述,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未滿期取回,應屬於保單上所載之要保人之財產價值,因此被告對徐淑娥名下所有之財產即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至是否僅是出名之要保人在所不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0頁反面):
1、系爭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係以訴外人徐淑娥之名義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訴外人邱建樺(本院卷第7至41頁)。
2、被告以其對訴外人徐淑娥之債權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2件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320號案件受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係以訴外人徐淑娥之名義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訴外人邱建樺,有保單影本二份(本院卷第7至41頁)附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係系爭保險契約實際繳納保險費用之人,並為實際要保人,故就執行標的物系爭保險價值準備金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得否以其係系爭保險契約實際繳納保險費用之人主張其係實際要保人?而就執行標的物系爭保險價值準備金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1、依原告所舉之證人 洪淑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一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第7至40頁】,上面有業務簽名洪淑梅,是否妳簽的?)是。(原告訴訟代理人:請說明簽保單之情形?)我與原告認識很久了,是朋友關係,原告有在做投資理財,我介紹產品給原告參考,所以原告就投保。(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保單上之要保人是徐淑娥而非邱倩倩?)因為投保規定要保人一定要是本人或直系血親父母或子女,所以不能夠用原告之名義來投保,原告哥哥比較忙所以才都與原告連繫,被保險人邱建樺也同意以徐淑娥之名義來要保,所以將相關事宜交由原告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保單到底是邱建樺之保單,還是邱倩倩要保的保單?)實際上是邱建樺的保單,被保險人是邱建樺。(被告訴訟代理人:保單如是要提前解約或到期,保險金是要給付何人?)依據公司規定提前解約或到期,提前解約是給要保人徐淑娥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上開證人洪淑梅依法供前具結,擔保證詞可信性,應可採信。依上開證人洪淑梅之證述可知因本件保險契約不得以原告之名義投保,被保險人邱建樺亦同意以訴外人徐淑娥之名義來要保,且系爭保單並非原告保單,如系爭保單提前解約保險價值準備金應給付予要保人徐淑娥等情,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確係訴外人徐淑娥,且原告依法不得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無保險利益)。
2、證人徐淑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一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第7至40頁),上面要保書徐淑娥三字是否妳親簽?)是。(原告訴訟代理人:簽約情形為何?)原告跟洪淑梅說好要保險,我沒有概念,我同意當要保人我就簽名了。(原告訴訟代理人:保費是何人支付的?)原告邱倩倩出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妳對保單內容是否瞭解?)不瞭解。(原告訴訟代理人:妳有無與洪淑梅討論保單內容?)沒有,都是邱倩倩與證人洪淑梅討論的,我只知道是投資型保單,我也知道是被保險人是邱建樺,我有大概看一下保單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初在簽約時為何不是由邱倩倩當要保人而是妳當要保人?)我忘記了,原告要我簽我就簽了。當時原告說希望我老了有錢可以用,替我存錢幫我投保。」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上開證人徐淑娥依法供前具結,擔保證詞可信性,應可採信。依上開證人徐淑娥之證述可知,證人徐淑娥確實有向承辦系爭保險業務洪淑梅說好要投保系爭保險,亦知悉系爭保險被保險人係其子邱建樺等情。
3、依上開證人洪淑梅、徐淑娥之證詞可知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確係證人徐淑娥無訛,至於保險金實際繳納者與保險契約要保人事屬二事,且縱系爭保險金實際繳納者係原告,亦屬原告與要保人徐淑娥之間關係,尚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承上,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則原告就執行標的物系爭保險價值準備金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其係系爭保險契約之實際要保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惟系爭保險契約實際及名義上之要保人均為徐淑娥,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其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320號債務人徐淑娥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事件,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072,084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