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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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38號原告上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蘇金碧 訴訟代理人 蘇勝明 被告 張敏男
張高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敏男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8萬元,被告張高耀應返還原告28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1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敏男應返還原告18萬元,被告張高耀應返還原告18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98年11月12日與被告張高耀及訴外人 張鄭嫦娥 、張俊華 就渠 等所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簽訂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141、143、144地號合建契約書);復於同年月18日與被告張敏男及訴外人 張陳寶鳳 就渠等所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860/3700,簽訂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合建契約書,以上兩份合建契約統稱為系爭兩份合建契約)。上開兩份合建契約書均於第2條第2點約定「以上鄰地自簽約日起後4個月若未整合完成,本約自動失效(經雙方同意得延長)」、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支付新台幣10萬元整予甲方(即被告)作為搬遷補貼」及第7條約定「乙方應每月支付新台幣5萬元整予甲方作為房租補貼,並每月撥入合建戶指定信託專戶」。嗣因系爭土地於兩造簽約後4個月內未能整合鄰地合併成一建築基地使用完成,系爭141、143、144地號合建契約書於99年3月13日起失效,系爭138地號合建契約書於99年3月19日失效,經兩造於99年7月重新洽談,並合意延長系爭合建契約期限至99年9月底,原告並於同年7月30日,簽發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BAD372848號及BAD372847號、金額均為18萬元之支票2紙,分別交付被告作為合建地主之房租補助款,惟迄99年9月底,原告仍無法完成合併建築基地事宜,以致上開兩份合建契約至99年9月底失效,原告給付之目的既已消滅,被告受此房租補助款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租補助款各18萬元;又被告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另與第三人簽訂合建契約興建大樓,並已接近完工,被告已不能對原告履行上開兩份合建契約之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兩造間之合建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及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租補助款各18萬元及損害賠償。爰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張敏男應返還原告18萬元,被告張高耀應返還原告18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則以:
被告於前揭時間,分別與原告簽訂系爭兩份合建契約,依契約第2條第2點約定,於簽約後起4個月若未能整合鄰地完成,系爭合建契約即失效,嗣因期限屆至未能整合鄰地完成,兩造遂另行合意延長系爭合建契約期限至99年9月底,原告並簽發支票各18萬元予被告作為延長契約期間之房租補助款,且兩造間並未約定於解除條件成就時,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系爭房租補助款,原告給付系爭房租補助款之目的係用以延長契約期限,自不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使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歸於消滅,被告受領上開款項自非不當得利。況原告已自認上開兩份合建契約於延長至99年9月底之期限屆至後,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自動失效,被告已無對原告履行上開兩份合建契約之給付義務,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11月12日與被告張高耀就其所共有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系爭141、
143、144地號合建契約書。㈡原告於98年11月18日與被告張敏男就其所共有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860/3700,簽訂系爭138地號合建契約書。
㈢上開兩份合建契約書均於第2條第2點約定「以上鄰地自簽約
日起後4個月若未整合完成,本約自動失效(經雙方同意得延長)」。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予甲方(即被告)作為搬遷補貼」。第7條約定「乙方應每月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整予甲方作為房租補貼,並每月撥入合建戶指定信專戶。」㈣上開兩份合建契約於簽約後4個月內未整合完成合約而失效
。兩造於99年7月間再行合意延長系爭合建契約至99年9月底,迄99年9月底系爭仍未能完成鄰地整合。
㈤原告簽發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BAD3728
48號及BAD372847號、金額均為18萬元之支票2紙,分別交付被告,作為合建地主之房租補助款。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另與第三人簽訂合建契約致給付不能,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合建契約既已失效,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租補助款之利益,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租補助款,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房租補助款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照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租補助款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房租補助款有無理由?⒈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為民法
第99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乃於條件成就時,向後失其效力。此與契約經解除,一切權利義務回復原狀,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者不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文。查兩造先後於98年11月12日及18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並於第2條第2點約定「以上鄰地自簽約日起後4個月若未整合完成,本約自動失效(經雙方同意得延長)」,嗣於簽約後4個月,原告並未能依約完成鄰地整合,系爭合建契約即已失效,惟兩造另於99年7月間,合意延長系爭合建契約至99年9月底,原告並簽發支票2紙各為18萬元予被告作為房租補助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復有系爭合建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至21、35至45頁)、簽收單(見本院卷第51、52及56、57頁)在卷可稽,是系爭合建契約於簽訂後4個月雖因原告未能整合鄰地完成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往後失效,惟兩造另99年7月間合意延續系爭合建契約之期限至99年9月底,是兩造間除契約期限及房租補貼費用之金額條件變更外,其餘約款已合意依照系爭兩份合建契約之內容成立契約關係,應堪認定。
⒉依照系爭兩份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支付10萬元予被告
作為搬遷補貼,原告業已於99年7月6日簽發支票交付被告履行完畢,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房租補貼各18萬元部分,原告業已簽發支票交付被告,迄99年9月底系爭鄰地仍未能整合完成等情,亦為雙方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2頁),然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未能履行,係因被告另與其他建商簽訂合建契約之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先係指稱被告於99年9月底後與第三人另簽訂合建契約(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復改稱被告係於98年11月簽訂系爭兩份合建契約不久後即與另三人另訂合建契約,前後陳述不一,不足為採,是原告既未能證明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照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租補助款有無理由?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原告係依兩造間99年7月間合意成立之合建契約關係,給付被告系爭房租補助款,且系爭合建契約並無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已如前述,參以系爭合建契約書中,關於房租補助款並無限制僅就被告實際發生之租金損失原告方有支付義務,亦無鄰地未能整合完成時被告有返還義務之約款,是被告抗辯系爭房租補貼金係原告用以補貼合建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之租金收益損失,應堪採信。又證人 鄭光淙 亦到庭證稱:伊之前受原告委託整合系爭基地,當初支付被告款項,係因被告房子出租他人,故延長契約時,原告要求被告要隨時配合搬遷,被告要求原告給付該段期間之出租收益損失,伊轉知原告後,原告同意支付系爭款項始簽發支票,當初兩造並未約定系爭補貼需要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益徵兩造間就此房租補助款並無應返還之約定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租補助款,為無理由。是被告依兩造間之合建契約,取得系爭房租補助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系爭合建契約亦非無效或有其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之情形,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返還,顯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亦
未能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以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