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舜如選任辯護人吳彥鋒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0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382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舜如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時、101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補充及更正為「竟仍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時許、同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偕同上開數名男子」、第15至16行「嗣 劉興芳 持續撥打電話欲向劉興芳催討餘額未獲接通」更正為「嗣劉舜如持續撥打電話欲向劉興芳催討餘額未獲接通」,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舜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舜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本件被告與上開數名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共同以言詞及舉動對告訴人劉興芳恐嚇取財,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金錢,竟率爾共同以言詞及舉動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共計新臺幣1萬元之款項,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上開金額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卷附本院10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委託授權書等文件
1本,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持以犯本件之罪,而扣案之支票2紙雖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惟原持有人 黃秀琴 仍可能請求返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爰就上開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064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064號被告劉舜如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舜如明知其係無合法原因輾轉取得原由劉興芳擔任負責人之奇器屋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萬6,630元之支票2紙,其與劉興芳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上開支票之原持票人黃秀琴亦無委託其向劉興芳催討債務乙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時、101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上開支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劉興芳住處,向劉興芳恐嚇稱:「如果再不付錢給我,我要每天帶人來,因為我不知道我底下的人會做什麼,這是我料想不到的事情」、「如果不處理,你就出門給我注意一點」、「如果錢不拿出來,解決這件事,會繼續找人騷擾,讓你在鄰居前抬不起頭來」、「如果不付這些錢,後果自己負責」等語,並拍桌示威,致劉興芳心生畏懼,雖對上開支票票款有抗辯事由,仍不得已先後於102年1月25日、102年3月11日各交付劉舜如5,000元。嗣劉興芳持續撥打電話欲向劉興芳催討餘額未獲接通,復承前揭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2年8月30日某時許,在劉興芳上址住處門口張貼催收通知1紙,載稱:「本公司給你三日時間來證明自己是負責任的,人格是健全的,逾期三天本公司視同你是惡性欠債不還,屆時所展開的催收行動是無奈及持續的」,而接續恐嚇劉興芳欲索得餘款,嗣因劉興芳報警處理而未果。
二、案經劉興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舜如之供述│坦承曾偕人前往告訴人劉興芳││││住處向告訴人索討款項,得款││││1萬元,及張貼上開催收通知││││等事實。│├──┼─────────┼─────────────┤│二│告訴人劉興芳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 王梅香 即告訴人│證明被告偕人前往伊住處向告│││之配偶之證述│訴人出言恐嚇催討款項等事實││││。│├──┼─────────┼─────────────┤│四│證人黃秀琴之證述│上開支票2張係案外人 蘇啟 彰││││積欠伊債務而交付之客票,伊││││於約10年前委託 德倫 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倫公司││││)代為向 蘇啟彰 收回帳款,伊││││不認識告訴人,沒有要向告訴││││人催討,且於101年伊有接獲││││某人來電表示要協助處理蘇啟││││彰之債務,伊有明白拒絕,事││││後亦無再聯絡或因此取回款項││││之事實。│├──┼─────────┼─────────────┤│五│催收通知影本1紙│被告為恐嚇告訴人付款所張貼││││文件之事實。│├──┼─────────┼─────────────┤│六│收據正、影本各2份│證明被告恐嚇告訴人交付1萬││││元既遂之事實。│├──┼─────────┼─────────────┤│七│支票正、影本各2份│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支票2紙之││││事實。│├──┼─────────┼─────────────┤│八│德倫公司委託授權書│證明黃秀琴於92年4月7日係委│││、委託切結書正、影│託德倫公司向債務人蘇啟彰催│││本各1份│討債務,委託期限僅迄92年7││││月6日止之事實,足認被告本││││案對告訴人並無債權,亦未受││││委託,而有不法所有意圖。│└──┴─────────┴─────────────┘
二、核被告劉舜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當庭提出遭扣案之上開支票2張、德倫公司受委託文件等物,已輾轉交由被告收受,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檢察官申心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郭雪節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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