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154號原告 戴格佳 (ChristerDagergaard)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 律師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 訴訟代理人 程兆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自民國84年1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國際航線飛機
機師,職務為機長,伊即將於97年2月25日年滿60歲時,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26日以電子郵件發函詢問伊是否有意願於60歲至65歲繼續在被告公司擔任機師,並附上意願調查表及新聘雇合約之簽名頁,要求伊簽回,表示簽署這些文件係為續辦工作證需要,並於該意願調查表內預先恭喜伊將於西元2008年退休云云,陸續又於同年10月29日、11月15日再次寄送調查表及新聘雇合約簽名頁。依當時適用之96年6月21日修正「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民航運輸機駕駛員年齡上限為65歲,符合國際民航慣例,故伊依法亦得繼續擔任機師職務,被告公司不得要求伊退休,改以一年一聘短期契約。伊身為外籍機師,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向來以定期約再不斷續約之方式辦理,伊擔心被告公司以不續約方式相脅,致伊高達59歲之齡,難再獲得其他公司僱用,僅得先行接受被告公司之要求,於97年2月4日簽立新聘僱合約,期間伊均未提出任何退休申請,被告公司亦未要求伊辦理任何退休手續,僅於97年2月22日出具退休金計算明細交由伊簽收。伊自97年2月25日起,即依新聘顧之合約,由被告公司每年發文續約一年一聘之方式至102年2月24日年滿65歲為止,共計5年,從未間斷。然而,兩造間之真意為繼續勞動關係,實際上根本未發生退休之事實,伊並未於97年2月24日退休,而係於102年2月24日退休。縱使被告公司於97年2月間給付伊名目為退休金之金額,僅得認屬被告公司預付之部分退休金,被告公司應將97年2月25日至102年2月24日之服務年資計算退休金予伊。詎被告公司將伊之工作年資強迫分為二階段,自97年2月25日起,伊即失去依實際工作年資應享有之年度休假日數及退休金,被告公司卻因而享有較低廉之人事成本僱用資深機長之利益。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既未中斷,工作年資應連續計算,被告公司應以連續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基數及特別休假,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公司應給付伊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318萬1,575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折抵工資67萬7,006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5萬8,5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伊公司依勞基法強制退休規定、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飛航員管理手冊等規定辦理,告知原告將強制退休後,原告表示同意,並簽收退休金支票後,予以兌現,伊並出於照顧退休飛航員之旨,考慮原告已年高60歲,難以另謀他就,乃於人力許可下,對於有意願者予以重聘,因此,伊提供新聘雇契約全文,經原告審慎評估後,始為簽署。原告滿60歲時,勞基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尚未修改為65歲,並未僅針對原告為不利之對待。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生,於97年2月25日滿60歲,其自84年1月7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機師職務,先後於96年10月26日、96年11月15日接獲被告公司所發之電子郵件暨意願調查表,預先恭喜伊將於97年退休,並詢問伊有無意願繼續在被告公司擔任機師,及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
1款計算退休金,並於97年2月22日出具退休金計算書予伊簽收,其後被告公司仍以每年一聘方式聘用伊繼續擔任被告公司機師職務至102年2月24日伊年滿65歲,被告公司核發之員工依賴親屬卡亦載明原告之受僱期間自84年1月7日起等情,業據其提出飛航人員聘僱合約、被告公司員工 陳政村 於96年10月26日、96年11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退休金計算書、員工依賴親屬卡為證(見調字卷第21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伊於97年間並未自請退休,被告公司亦未強制伊退休,且伊工作自84年1月7日至102年2月24日均未中斷,伊真正退休日為102年2月24日,工作年資為18年1月19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受領之退休金應為33.5個基數,惟被告公司於97年2月所預付之退休金為27個基數,應再給付差額6.5個基數,且依102年2月24日退休前之月平均工資48萬9,473元計算退休金差額,並給付97年2月25日至102年2月24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數折抵工資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曾於97年2月24日辦理退休?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以102年2月24日為退休日計算退休金差額並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折抵工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曾於97年2月24日辦理退休?⒈原告主張伊未曾於97年間自請退休,被告公司亦未強制伊退
休,被告公司僅單方面將原告以退休方式結清年資,係為規避勞基法依勞工工作年資給付退休金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無效,且該意願調查表顯失公平,亦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無效等語,惟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辯稱:被告公司係依97年5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為原告辦理強制退休,並經原告簽領被告公司交付之退休金支票等語。按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年滿60歲者。97年5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第54條定有明文。且被告公司所制訂之97年10月15日修正前第6版飛航員管理手冊第
14.5.3條規定「Apilotwillnotbeforcedtoretirefromthecompanyunless:a.Hehasattained60yearsofage;…」(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亦與97年5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第54條相符,而原告於97年2月25日年滿60歲,已符合97年5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第54條、被告公司制訂之97年10月15日修正前第6版飛航員管理手冊第14.5.3條強制退休之要件,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26日所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暨意願調查函,謂「預先恭喜你即將在2008年退休。」,並於意願調查表提供「是,我願意於60歲後在長榮航空擔任機師。」、「否,我不願意於60歲後在長榮航空擔任機師。我會退休並離開長榮航空。」之選項(見調字卷第36、37、47、48頁),即已表示將於97年2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且因同時符合上開強制退休之規定,解釋上應認被告公司同時有依97年5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第54條、97年10月15日修正前飛航員管理手冊第14.5.3條強制勞工退休之意。原告前於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2號事件中已主張其退休日為97年
2月25日,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49頁),且已於97年間領取退休金,有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臺灣銀行支票可查(見本院卷第26、27頁),顯見原告明知被告公司係因其符合當時勞基法關於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而辦理強制退休,原告主張其於97年2月25日之退休因民法第71條前段、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顯屬無據。至於被告公司核發之員工依賴親屬卡雖記載原告受僱期間自84年1月7日起,惟該員工依賴親屬卡並非約定兩造間勞動條件之契約,原告據此主張其工作年資應自84年1月7日計至102年2月24日,顯非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以不續約之方式脅迫退休,倘被告公司
為原告辦理強制退休,即無須催促原告簽回上開意願調查表,且該電子郵件暨意願調查表中並未提供新的聘僱契約,使原告誤認被告公司將以相同聘僱條款繼續雇用原告云云,查:被告公司雖於96年10月26日所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暨意願調查函固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於60至65歲繼續在被告公司擔任機師(見調字卷第36、37、47、48頁),惟被告公司既係依97年5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第54條、97年10月15日修正前飛航員管理手冊第14.5.3條為原告辦理強制退休,則無論原告是否簽回意願調查表,自不影響兩造間發生強制退休之效力,且無論上開電子郵件有無附新聘僱契約,亦無可能使原告誤認被告公司非行使強制退休之勞動契約終止權;而依96年6月21日修正前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商用駕駛員、民航運輸駕駛員年滿60歲者,2年內未違反飛航相關規定,且持續從事飛航任務,得由駕駛員或航空器使用人向民航局申請延長執業年限,但不得逾65歲。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飛航者,不得逾62歲,且不得擔任國際航線機長職務。」,是被告公司催促原告簽回意願調查表,係為在原告同意於60至65歲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前提下為原告申請延長執業年限,自不能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不續約之方式脅迫退休情事屬實。至於原告雖另主張曾口頭向被告公司經理 許平 表達無退休之意願,許平表示若要繼續在被告公司服務,只能在上開意願調查表上勾選「是」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情,且因本件已符合強制退休之要件,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公司雇用之外籍機師AugusSalim、Ross
Warne分別為37年8月4日、00年0月00日生,於97年8月
4日、98年5月30日年滿60歲時,被告公司並未要求退休並發出意願調查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云云,惟97年5月14日修正之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年滿65歲者。」,依原告上開主張,AugusSalim、RossWarne於97年5月14日勞基法第54條修正後之97年8月4日、98年5月30日方年滿60歲(見本院卷第112頁),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被告公司自不能違反勞基法第54條之規定對上開2人辦理強制退休,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以102年2月24日為退休日計算退休金差額並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折抵工資,為無理由:
兩造雖自97年2月25日以後以一年一聘方式,由被告公司繼續雇用原告,惟被告公司既已於97年2月24日為原告辦理強制退休,則原告自97年2月25日起至102年2月24日之工作年資,自不得再與97年2月24日前工作年資併計而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且原告請求以併計之工作年資給與特別休假折抵工資,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折抵工資3,858,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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