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告 陳蕙琦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
李采霓 律師複代理人 林含潔 被告台北市永春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林金爐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複代理人 梁瑞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三百三十五點三六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面積五百六十七點六三平方公尺上之永春祠堂、圍牆、牌樓、駁坎等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林金爐,並已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53頁)。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嗣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35.36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面積567.63平方公尺(下稱A、F部分土地)上之永春祠堂、圍牆、牌樓、駁坎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均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
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中之A、F部分土地,建造系爭地上物,妨害系爭土地共有人行使所有權,經原告催請拆屋還地,仍置之不理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命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A、F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於55年間取得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000地號,下稱378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於67年、71年間依合法取得之建造執照建築祠堂時,逾越疆界而占用A、F部分土地,有不可歸責之原因,且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明知被告越界而未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原告亦應受拘束。
另被告於購買378地號土地時,出賣人指界在目前永春祠堂坐落範圍,且 王水柳 為原告之前手,被告向王水柳買受現使用之土地,原告有容認被告祠堂存在之義務。又原告與訴外人 王淑惠 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中之A、F部分土地,建造系爭地上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8頁),並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卷第86至90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A、F部分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被告辯稱建築房屋逾越疆界部分:
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惟主張建築房屋逾越疆界、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雖辯稱:被告於55年間取得378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於67年、71年間依合法取得之建造執照建築祠堂時,逾越疆界而占用A、F部分土地,有不可歸責之原因,且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明知被告越界而未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原告亦應受拘束等語,惟原告否認之。經查:
⒈依被告所提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7建字第4001號、71建字第
1491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66、67頁)及新北巿政府檢送之建造執照案卷資料影本(見卷第82頁及卷外影本),可知被告於67年、71年間取得之建造執照,係為在378地號土地上建造祠堂等建物,與系爭土地無關,尚難因被告曾申請在378地號土地上建造祠堂等建物,即解免其占用系爭土地之責任。
⒉再者,依被告於68年3月5日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所
載,378地號土地上原有建物第1層面積162平方公尺,被告申請增建第1層面積97.20平方公尺,合計259.2平方公尺,及被告於70年10月14日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原有建物第1層面積259.2平方公尺,被告申請增建第1層面積
20.4平方公尺,合計279.6平方公尺,建物用途均為祠堂(見卷外建造執照案卷資料影本)等情,可見被告所有378地號土地於68年3月5日以前應已建有占地162平方公尺之祠堂,其後相繼依67年、71年間申請之建造執照增建占地97.2平方公尺、20.4平方公尺之祠堂。然而永春祠堂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8月6日測量結果,占地面積共433.79平方公尺,遠超過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總面積279.6平方公尺,且其中僅98.43平方公尺坐落於378地號土地,其餘335.36平方公尺則占用系爭土地中之A部分土地,自難認被告曾確實依67年、71年間申請之建造執照建築永春祠堂,從而難認被告係於67年、71年間依上開建造執照建築永春祠堂時逾越疆界而占用A、F部分土地。
此外,被告並無其他舉證證明何時建造系爭地上物,其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67年、71年間知悉被告越界建築而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等語,並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辯稱378地號土地出賣人指界在永春祠堂坐落範圍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於55年間購買378地號土地時,出賣人王水柳指界在目前永春祠堂坐落範圍,且王水柳為原告之前手,被告向王水柳買受現使用之土地,原告有容認被告祠堂存在之義務等語,並舉被告之理事 黃振水 為證。然依黃振水結證情節,可知黃振水不知378地號土地正確坐落位置,亦不知被告何時購買378地號土地或何時建造永春祠堂(見卷第214、215、217頁),自難證明被告所辯情節。且參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安坑段大坪腳小段30-38地號,係分割自同小段30-18地號,於53年7月9日登記為訴外人 王定國 與 王忠信 共有,王忠信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75年6月12日由訴外人 王啟明 辦理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31年9月11日),再於96年7月18日信託登記為訴外人王淑惠所有(見卷第8、127、168、16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情,可見被告於53年7月27日取得378地號土地所有權時(見卷第166、170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與被告所稱王水柳無關,難認王水柳有權出售或同意被告使用A、F部分土地;又縱然378地號土地之出賣人於交付土地時指界有誤,被告亦不能因此取得使用A、F部分土地之權利。故被告所辯難認為其占用A、F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㈢關於被告辯稱曾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協商部分:
被告雖辯稱:被告於永春祠堂建築完成後,曾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協商等語,然依所舉證人黃振水結證情節,可知黃振水不認識系爭土地共有人,未曾與永春祠堂附近地主商談使用土地事宜(見卷第214、215頁),尚難證明被告所辯情節。
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曾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協商並獲同意使用A、F部分土地,難認有權使用A、F部分土地。
㈣關於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王淑惠間買賣系爭土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29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王淑惠間買賣系爭土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持理由無非:原告若有意購買土地,豈可能購買供墓地使用之系爭土地,且僅購買應有部分2分之1等語,然被告並未說明原告何以不可能如此購買土地,尚難僅憑其質疑原告之購買動機,遽認原告與王淑惠間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至於被告所稱:原告於101年3月16日取得所有權後,未及一年即為本件請求,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以買賣價額或公告現值計算,寧可花錢委請估價師估價,可疑其買賣並非真正等語,應係誤解原告就本院命補正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後所為補正行為。另被告雖聲請訊問出賣人王淑惠及命原告提出買賣契約與給付價金之證明,惟王淑惠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既已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又未主張或舉證證明王淑惠與原告間並無移轉登記之真意,則縱然其買賣有瑕疵,亦不影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故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從而,被告以原告與王淑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辯稱原告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並無理由。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中之A、F部分土地,建造系爭地上物,卻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A、F部分土地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A、F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由原告預繳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9,113元、測量費8,935元(見卷第88頁),共計68,048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