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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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劉鎮豪 代理人 鄭聯芳 律師被告 林威 向
劉玉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9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60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102年度偵字第160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之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97號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 林威向 、劉玉玫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茲分別詳述如下:
㈠被告林威向、劉玉玫分別係可米購有限公司(下稱可米購公
司)名義負責人、執行長,聲請人劉鎮豪前於民國100年8月5日起受僱於可米購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聲請人嗣於101年5月20日遭可米購公司資遣而有資遣費及加班費之糾紛,經聲請人於102年4月12日閱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動檢查處)留存資料後,發現被告林威向、劉玉玫竟向勞動檢查處提出「但書」文件供為有利可米購公司之證明,聲請人始發覺上開「但書」文件上竟有偽簽「劉鎮豪」之署名及印文、「 王敦煌 」之署名及指押。
㈡聲請人於102年4月12日向勞動檢查處所調閱之「但書」文
件(偵查卷第20頁),該文件雖註明「經與留存部分檔案文件相符」等語,惟聲請人確實未在「但書」文件上簽名,王敦煌亦未曾見過該文件,且未簽名,已據聲請人及證人王敦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又聲請人所提出之「但書」文件(偵查卷第20頁)有大小印章,惟被告劉玉玫所提出之「但書」文件(偵查卷第18頁)並無大小印章,可見係2張不同之「但書」文件。而原檢察官竟不將聲請人所提出之「但書」文件(偵查卷第20頁),或調閱勞動檢查處留存「但書」文件之正本送請鑑定,反將被告劉玉玫提出之「但書」文件(偵查卷第18頁)送往鑑定,顯然有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鎮豪以被告林威向、劉玉玫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60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月10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97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3年1月16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3年1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第25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條之1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五、經查:㈠被告林威向、劉玉玫分別係可米購公司名義負責人、執行長
,聲請人前於100年8月5日起受僱於可米購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嗣於101年5月20日遭可米購公司資遣,可米購公司遂向勞動檢查處提出「但書」文件供作聲請人自願離職之證明等情,為被告林威向、劉玉玫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6頁、第61至63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劉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61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委任書、可米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但書」文件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反面、第41頁、第20頁反面),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劉玉玫所提出之「
但書」文件(見偵查卷第18頁)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該文件上「王敦煌」之指押確與證人王敦煌之指紋相符,而文件中「劉鎮豪」之署名亦與聲請人於警詢筆錄、存證信函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上之親簽署名(見偵查卷第7頁、第19頁、第63頁)相符,有該局102年6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7頁)、102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67至6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附卷可稽,可知被告劉玉玫所提出之「但書」文件確係分別由聲請人署名及用印、王敦煌按捺指印。聲請人及證人王敦煌雖均證述未見過前開「但書」文件,亦未於「但書」文件上用印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第9頁、第61至62頁),然其等證述顯與鑑定結果不符,殊難信實。另印文證物之刑事鑑識,應提供待鑑定之印文原本(刑事鑑識規範第57點參照),又原制作者所作之原文書為原本,而照錄原文書全部者,稱正本或繕本,且正本與原本有同一效力。本案被告劉玉玫所提出之「但書」文件(見偵查卷第18頁),經聲請人以原子筆親自署名、王敦煌則按捺紅色指印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公務電話紀錄),堪認被告劉玉玫所提出之「但書」文件(見偵查卷第18頁)確係原本無訛,而聲請人所提出之「但書」文件(偵查卷第20頁)乃係調閱勞動檢查處留存「但書」文件,業據聲請人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衡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但書」文件(偵查卷第20頁)字跡模糊,上載有「經核與留存部分檔案文件相符」等語,顯見聲請人提出之「但書」文件(偵查卷第20頁)應係影印勞動檢查處留存「但書」文件而得之影本,揆諸前揭刑事鑑識規範,聲請人所提出之「但書」文件影本(偵查卷第20頁)實難據以為印文鑑定之標的,是原檢察官將被告劉玉玫所提出之「但書」文件(偵查卷第18頁)原本送請鑑定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認原檢察官送請鑑定之文件有誤云云,洵無足採。
㈢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另認聲請人所提出之「但書」文
件(偵查卷第20頁)實與被告劉玉玫所提出之「但書」文件(偵查卷第18頁)不同云云。然被告劉玉玫於警詢時供稱:
「(問:警方提示出告訴人劉鎮豪所檢附妳與林威向所經營『可米購有限公司』該份『但書』之文件,上面有告訴人劉鎮豪、被告妳及見證人王敦煌的姓名,經妳詳閱後,是否均正確?)警方所提出的這份『但書』文件影本,與我交付予警方的正本相符。」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且經本院觀諸被告劉玉玫所提出之「但書」文件(偵查卷第18頁)與聲請人所提出之「但書」文件(偵查卷第20頁),二者除被告劉玉玫所提出之「但書」文件(偵查卷第18頁)下方並無可米購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外,其餘所載內容與手寫文字均相同,衡以前開「但書」文件為一式3份之情,業據被告劉玉玫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益見該2張文件實為內容相同之文件。又被告劉玉玫所提出之「但書」文件(偵查卷第18頁)之原本,送請鑑定認確係分別由聲請人親自署名、王敦煌按捺指印,已詳前述,則被告劉玉玫所提出之「但書」文件(偵查卷第18頁)之原本係屬真正無訛。而勞動檢查處卷宗檔案係以影本資料留存歸檔,可米購公司於受檢當時所提供資料究為正本或影本,已無從查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3年3月10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自無從向勞動檢查處調閱「但書」文件之正本,實難憑此遽認原偵查檢察官有何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
㈣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
請人所指被告林威向、劉玉玫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林威向、劉玉玫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林威向、劉玉玫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臺北地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林威向、劉玉玫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李殷君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