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仁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伍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前科部分補充為「張榮仁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25號、97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嗣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上開㈢、㈣部分嗣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該2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5月19日假釋出監,迄至100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第12行「海洛因1包」補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前淨重5.62公克,驗餘淨重5.58公克)」,且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榮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張榮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前有上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仍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249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5249號被告張榮仁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現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仁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25號、97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復與所犯竊盜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5案合併執行,於100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品,竟於民國102年4月1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某處,以新台幣2萬元之代價自綽號「小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得海洛因1包後持有之。嗣為警於102年4月21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口前查獲,並扣得上揭海洛因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榮仁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一、扣案之第第一級毒│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品海洛因1包。│因1包,證明被告有持有│││二、查獲扣押物品照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1張。│。│├──┼──────────┼───────────┤│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扣案之毒品經檢驗後含有│││實驗室鑑定書。│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
二、核被告張榮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告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5.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檢察官賴秋萍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