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文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月15日104年度竹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文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文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03年7月15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 黃鳳茶 住處前,竊取黃鳳茶放置在門前之白色木板1塊(30公分×25公分)得手;繼之,又接續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再折返上開相同地點,竊取 駱韻婷 所有而為黃鳳茶管領放置在門前報廢機車坐墊上之私人信件2封、保險廣告1本、 東森 購物雜誌1本得手。嗣經黃鳳茶、駱韻婷發覺物品遭竊,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查獲。
二、案經駱韻婷、黃鳳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盧文得就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取走白色木板,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白色木板是沒有人的,才拿去曬南瓜子,後來伊配偶也有將木板拿去還給告訴人,至於機車上的信件、廣告、雜誌伊只有拿起來翻一翻,沒有拿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盧文得於上開時、地,先竊取告訴人黃鳳茶置放於門口之白色木板1塊得手,復接續竊取告訴人駱韻婷所有、告訴人黃鳳茶放置於機車坐墊上之私人信件2封、保險廣告1本、東森購物雜誌1本得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鳳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從外地買回來要組裝櫃子的板子,放在外面1、2天要曬乾,後來突然發現少了1塊,我就去調監視器,才發現是盧文得拿的,我去問盧文得為何要拿我的板子,說他有被監視器拍到,他就說1塊板子而已,盧文得的太太聽到後,才去後面空地把板子拿回來放回原處。我住處門前停放的機車上放置我女兒的一些信件和廣告紙也被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71至79頁),證人即告訴人駱韻婷於偵查中證稱:失竊的木板放在靠近我家側門旁有一陣子,廣告書信是我的,包含1本東森購物台雜誌、保險人員寄給我的DM1封、銀行的書信2封,盧文得拿走後都沒有還我等語(見偵卷第71至79頁)。再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所示,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拿取置放於告訴人住處門前之白色木板1塊得手後離去,復返回告訴人住處門前,拿取置放於門口機車上之廣告書信閱讀,復而攜同上開廣告書信離去,有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4頁),核與告訴人二人上揭證述內容相符。參以告訴人2人固未於案發當時親身見聞被告盧文得竊取上開書信,然該2人於案發是日均有與被告接觸、來往,對於被告斯時之穿著打扮當係印象深刻,且其等係於發現前揭書信遭竊後,旋即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觀看,而得悉竊嫌之髮型、穿戴、身形與被告當天穿著一致,且自竊嫌之長相、外貌一眼即知係被告,應無錯指誤認之虞,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竊取木板、廣告信件之事實至為明確,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住處(和平路139巷100號)隔壁即和平路139巷98號是替代役宿舍,伊以為白色木板是軍人退伍後搬出來不要的才拿取云云。惟查,告訴人黃鳳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該塊木板我買來才三天,拿出來是要曬乾,並沒有長期放在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參以該塊白色木板外觀清潔,非破舊不堪使用,亦非長期棄置於該處,被告復無法說明隔壁替代役軍人何時遷出並將物品放置於門前,已難認其主觀上係誤認該塊木板係替代役軍人遷出時所拋棄之物;況該塊木板係放置於告訴人黃鳳茶住處門前,屬告訴人黃鳳茶支配管領所及之地,則就客觀面及從一般人智識觀察,應可推認白色木板係告訴人黃鳳茶所有或所支配管領之物,被告既見該塊木板放置於告訴人黃鳳茶住處門前,外觀亦非破舊不堪使用,竟未加詢問即擅自取走,並即另行覓地藏放,事後經告訴人黃鳳茶詢問後,其配偶始將該塊木板歸還原處,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白色木板,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已明,被告上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復辯稱:伊只有將置放於機車上之廣告文件拿來翻一翻就放回原處,並未竊取告訴人駱韻婷之廣告信件云云。惟查,針對是否有拿取機車上廣告信件一節,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沒有拿取他人書信廣告紙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經提示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後,改稱:畫面中的那台機車是他們家的沒有錯,我有拿來看圖案等語(見偵卷第7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復改稱:信件、廣告及購物雜誌我只有拿起來翻一翻,沒有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稱:我沒有去拿,不要賴我,我又不識字,拿信要做什麼,如果摩托車上有放東西的話,也只有放廣告而已,沒有放信,我只是經過探頭看一下,我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就其是否拿取上揭廣告信件之行為交代不明,且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認為真實可採;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拿取廣告信件、或其翻閱後有放回原處云云,亦顯與上揭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確有拿取置放於門口機車上之廣告書信閱讀,復而攜同上開廣告書信離去之情不符,顯見被告前揭辯詞係屬空言而為臨訟卸責之詞,亦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狡卸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103年7月15日早上7時40分許,徒手竊取黃鳳茶放置在門前之白色木板1塊,又於同日早上7時43分許,徒手竊取駱韻婷所有而為黃鳳茶管領放置在門前報廢機車坐墊上之私人信件2封、保險廣告1本、東森購物雜誌1本,雖有複數之竊取舉止,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而包括地論以一個普通竊盜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於被告論罪並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量刑之基礎係認「被告盧文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改以前詞置辯,已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被告復不願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賠償其等之損失,顯見被告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是本件原審判處之刑度,尚嫌寬縱,且無法警惕被告改過自新而不再犯,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即非無理由,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素行尚稱良好,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猶飾詞狡辯,並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尋求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年事已高,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配偶同住,經濟由子女負擔(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竊取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林哲瑜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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