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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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嘉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7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廖嘉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廖嘉信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813號門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不詳門號之SIM卡共2張提供予綽號「舉頭三尺有神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再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813號門號SIM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乃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
國10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見偵卷16至17頁),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將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7頁),素行非佳;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土水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暨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79號被告廖嘉信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8月18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舉頭三尺有神明」之成年男子,至臺南市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某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不詳門號SIM卡共2張後,立即交付給「舉頭三尺有神明」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換取借款之機會。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1日19時30分前某時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羅偉誠 之友人 黃重義 ,並佯稱販賣釣具云云,致羅偉誠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21日19時30分許、23時37分許、111年6月22日8時34許分別匯款1萬6400元、1萬元、1萬2000元至 張皓倫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提起公訴)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羅偉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偉誠訴由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嘉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偉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轉出帳號存簿影本、另案被告張皓倫上揭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尚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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