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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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關係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丙○○(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外舅公。因相對人之外祖母丁○○、母親戊○○先後於111年9月1日及同年月21日相繼過世,相對人之外祖父早於20年前已過世,又因相對人之父不詳,無相對人之祖父母相關資訊,且相對人之共同生活手足亦未成年,故相對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父母死亡而
無民法第1094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並得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母
戊○○死亡證明書、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堪信為真實。另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因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生母皆已過世,又無人知曉未成年人之生父,未成年人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協助或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能力,會探視與關心未成年人,願意擔任監護人提供協助,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監護時間與監護意願,又未成年人目前11歲,具表達意願能力,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9月28日晟台護字第1120571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62頁)。
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結果,認聲請人與未成年人有一定之親緣關係及感情基礎,尚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且未成年人之母已死亡,生父不詳,無其他親屬可依,再審酌未成年人表達希望由聲請人監護之意願,本院應予以尊重等一切情況,應認選定聲請人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尚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准聲請人之聲請,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而本院業已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諸上揭法條之立法精神,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未成年人已無其他同住親屬,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之同居人,瞭解未成年人生活狀況;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具監督、監察之功能,是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當,故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丙○○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