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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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國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8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蘇國良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2段135巷交岔路口處時,見有路人招手攔車,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 陳重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後方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擦挫傷(5×4公分)、左手食指擦挫傷(0.3×0.3公分)及右踝擦挫傷(2×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復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明定。而該條例既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之文字,即生「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之效力,是依該規定,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者,自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經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協調達成調解,其等調解書第四點並記載:「兩造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倘有刑責問題,亦願不追究加害人刑責,如已提出刑事告訴,並願撤回告訴。」等語明確,且上開調解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於112年8月9日核定在案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1566號調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8月17日新北院英民景112重司核3668字第3870號函存卷為憑(見簡上卷第33頁至第34頁),依上揭規定,本件應於112年7月12日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
四、原審漏未審酌及此,於112年8月1日就被告被訴之過失傷害罪嫌為科刑之判決,核非適法;上訴意旨謂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陳苑文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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