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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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孟德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林淑芬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9號被告林孟德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德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南京東路4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行駛;適有林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於林孟德所駕駛之車輛前方,遭林孟德所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致林淑芬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林孟德於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淑芬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孟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認為其並無過失,當下已有注意車前左右邊,並不清楚告訴人要轉彎或直行。2告訴人林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補充資料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截圖2張、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2張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之事實。5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證明被告於據報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蘇筠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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