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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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朝基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朝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朝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設有僅准右轉通行用之道路遵行方向標誌,僅准右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 陳以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第4車道,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煞閃不及,陳以倫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廖朝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廖朝基因而受有左側第四、六、七、八肋骨骨折合併左側血胸、左側腳掌第四、五指骨骨折等傷害(陳以倫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以倫因而受有右手拇指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而廖朝基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以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朝基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9月2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以倫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5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