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三號),經本院合議裁定認為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
1、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復因八十四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該緩刑經撤銷,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陸陸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蔡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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