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5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5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九號
原告忠鑫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志盈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六七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所有H四─九五七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三時四分,在臺北市○○○路與愛國西路口,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警員臨檢查獲駕駛人 闞台山 之執業登記證逾期,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註銷,卻仍駕駛原告之營業小客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遂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字第0一一三二九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被告核認闞台山(下稱 闞君 )所持有之執業登記證逾期,原告未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善盡管理責任,以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六七七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千元罰鍰。嗣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九六六五三00號函更正上開處分書之違規事實及理由為:「僱用駕駛人,未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經核上述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六六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嗣被告依前揭訴願決定意旨,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六七0九五二00號函重為處分略以:「說明:...三、經查貴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與 闞台山君 簽訂自備車身(輛)參與經營契約,有關 闞君之 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登記情形,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九一六五二三0六00號函查:『闞台山君原領有本局核發之執業登記證,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即登記受僱於吉星交通有限公司,迄未依規定辦理執業事實異動亦未參加八十九年年度查驗,業逾年度查驗之六個月期限為本局註銷在案』...四、..即貴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與闞君簽訂契約時,其並未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五、再者,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如有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惟自貴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與闞君簽訂契約,僱用駕駛人未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証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終止契約,值此一年多期間,貴公司並未依規定於十五日內辦理申報僱用駕駛人,是以,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被告爰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九千元整罰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職業登記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檢同國民身分證及職業駕駛執照,送原發證警察機關查驗。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九一六五二三0六00號函查:案外人闞台山先生於民國000年受雇於吉星交通有限公司,迄今未依規定辦理執業事實異動亦未參加八十九年度查驗,業逾年度查驗之六個月期限為被告註銷在案。
二、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職業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該案外人闞君之駕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因審驗逾期而遭監理機關註銷在案。
三、闞君之駕照審驗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有效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及背面註記:領北市登記證、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遭北市警肇事吊扣又於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自願易處吊扣之處分。試問:若闞君之駕照本於八十七年就該審驗,因逾期審驗於八十八年遭註銷在案,為何 關君 之職業登記證還能於八十八年度參加審驗呢?而闞君之駕照於吊扣執行完畢,監理裁決單位未將闞君之駕照扣繳,而將駕照發還給闞君繼續使用呢?
四、再者,闞君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向原告股東以租送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登記於吉星交通),該車原告股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吉星交通購得;原告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始成立,成立初期並無車額可供替補,且該車尚有貸款未清償,所以才會延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更改登記回原告名下;所以闞君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一直跟原告有契約上關係,然闞君才會受雇於吉星交通。且原告與闞君重訂契約時,有要求闞君提供駕照及登記證,闞君僅拿出登記證,稱其駕照忘記帶改天再補,基於信任的立場,原告查驗其登記證確實為有效合法之執業登記證,隨即開立受雇單予闞君,並要求其辦理異動手續;於八十九年四月初闞君拿其駕照給原告,原告查驗其駕照之有效日期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就將其駕照正反面影印,並詢問闞君八十七年是否有審驗,闞君回答如果沒審驗,駕照在吊扣期滿時就被沒收了,故原告當時也確信其駕照為合法有效。
五、然而臺北市之審驗登記證制度,初期都只要駕駛員拿受雇單至北市交通大隊五組辦理,並從未有任何管道給交通公司辦理通知,然駕駛人拿公司之受雇單未向交通大隊登記,這樣政府要責怪公司未善盡管理之責,是否有過當之處呢?然被告之答辯書提由三所載略以:「...二...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洽詢,該大隊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九一六四七七0000號函...同意計程車客運業將駕駛人異動資料列表每十五日送該大隊備查。...」由此可知,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之前,北市交通大隊確實沒有任何管道讓業者申報受解雇異動之情形。
六、綜上論點,臺北市處理裁決單位及警察單位有如此嚴重之行政瑕疵,讓原告誤以為闞君持有效合法之駕照及登記證,且並無任何管道給原告申報闞君受雇原告,怎能反而怪罪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原告確實有莫大的冤屈,遂依法提出告訴, 盼鈞院 鑒核判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二、本案原告理由略以:北市交通大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前,沒有管道讓計程車業者申報受解僱異動情形。
三、卷查:㈠闞君之職業駕駛執照應審驗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公路二代電腦汽車駕
駛人螢幕列印附案可稽),因逾期一年未審,被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從而,闞君之職業駕駛執照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已失效,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一、受終生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屆滿限制報考期限者。
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尚未期滿者。」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屆滿後,重新考領職業駕駛執照。
㈡闞君之執業登記證因逾期未查驗,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91652130600號函:「鬫臺山(身分證號Z000000000)原領有被告核發之執業登記證,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即登記受僱於吉星交通有限公司,迄未依規定辦理執業事實異動亦未參加八十九年度查驗,業逾年度查驗之六個月期限為被告註銷在案」從而, 闞君君 尚未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辦理執業登記,應具備下列資格:一、持有職業駕駛執照者。二、無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之一者。」重新辦理執業登記前,不得駕駛營業小客車營業。因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與闞君簽訂自備車身(輛)參與經營契約,有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㈢原告主張北市交通大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前,沒有管道讓計程車業者申
報受解僱異動情形。經查,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業者應於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時,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如有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因此,執業登記事項如有異動,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原告所稱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前,沒有管道讓計程車業者申報受解僱異動情形,尚無實證得以佐證;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簽約「僱用或解僱」駕駛人後,一直未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91652130600號函附案可稽。爰此,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原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鑒核予以駁回。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公路用地使用、公路修建養護、專用公路、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現行規則為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修正發布)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同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二、查本件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六七七0號原處分雖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為處分之依據,嗣後並更正為同規則同條項第六款,惟前開處分經撤銷後,被告重為處分,係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核先敘明。查原告與案外人闞台山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簽訂契約,約定由闞君提供系爭車輛登記予原告,並使用原告向監理機關申領之H四─九五七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牌及行車執照,此有上開契約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九一六五二三0六00號函所載:「說明:...二、...闞台山(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原領有被告核發之執業登記證(證號:一四四九七五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即登記受僱於吉星交通有限公司,迄未依規定辦理執業事實異動亦未參加八十九年年度查驗,業逾年度查驗之六個月期限為被告註銷在案,惟仍駕駛忠鑫交通有限公司所屬H四─九五七營業小客車執業,該公司違反前述條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該大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九二六八四七五六○○號函又謂:「闞台山之執業登記証...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為本局依法逕予註銷在案。」又依卷附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台北市監理處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顯示,闞台山之職業駕駛執照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因逾期未辦理審驗而被註銷。準此,本件原告與闞台山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簽訂契約之時,闞君並未持有有效之執業駕駛執照,是原告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未善盡管理責任,確有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駕駛人闞君駕駛之事實;且原告僱用闞君迄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關係時,仍未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其違反首揭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據以裁罰,核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原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寄出存証信函告知闞台山將終止契約,且原告與闞台山間業經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民事判決確定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若能證明本件開單告發時原告與闞台山確實還有契約關係存在,再另為處分始為合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行為時點,係指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原告締約僱用駕駛人闞君時,並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申報,且違反同條項第七款之規定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之闞台山駕駛,雖原告事後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與闞台山終止契約關係,惟原告先前違規行為之成立並不因而受影響,非如原告所言本件應以查獲當時原告與闞君間確有契約關係為處分之前提要件。復按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規定,係課予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於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時應辦理申報及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駕駛人駕駛之法定義務,原告既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尚不得以事後契約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而冀邀免責,是被告認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僱用闞台山且未依法申報時,已違反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規定,依法予以處分,並無不合。
四、原告另主張:台北市交通大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前,沒有管道讓計程車業者申報受解僱異動情形,該大隊迄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始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九一六四七七0000號函,同意計程車客運業將駕駛人異動資料列表每十五日送該大隊備查云云,惟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業者於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時,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復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如有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因此,執業登記事項如有異動,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原告所稱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前,沒有管道讓計程車業者申報受解僱異動情形,並未舉証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至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九一六四七七0000號函,僅係為計程車業者之便利,准予業者將駕駛人異動資料列表每十五日送該大隊備查,並未改變業者依法應辦理異動申報之法定義務,原告所訴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經查明事實後,重新審認原告僱用駕駛人闞台山未依規定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且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闞君駕駛,違反首揭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六七0九五二00號函,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九千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林樹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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