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6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
原告祭祀公業 楊初興 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府訴委字第○九二○一三六一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坐○○○鎮○○段二二四|二號等二十七筆土地,地目為田,業經清水鎮公所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並由清水地政事務所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及八十四年間繕造清冊函送被告所屬沙鹿分處在案,按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一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應自其公共設施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被告沙鹿分處乃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經就系爭二十七筆土地連同其他未異議之土地,核定課徵九十一年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一、八六二、六九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原告所有坐○○○鎮○○段二二四|一等二十七筆土地原為農用徵收田賦之耕
地,且係三七五租約由佃農耕作之田地,迄今仍作農用,詎被告以上開土地周邊公共設施已完竣為由,對該二十七筆土地改課地價稅,致九十一年地價稅高達一、八六二、六九六元。
⒉查土地稅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原課徵田賦之農地改課地價稅,其關鍵前
提為農地周邊之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及電力等四項公共設施均已完成,而自來水及電力又須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然查本件現場道路○○○鎮○○路自來水及電力並未完竣。
⒊茲有訴外人 楊朝全 於該平等路申請農業灌溉用電,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始架設
地上電桿四支如起訴狀所附照片供電使用,有楊朝全之用電清單收據可證。此由架設電桿前,並無電桿之照片及用電申請後須架設電桿之前後相較,顯然本路段即平等路之電力根本未施工完竣。該楊朝全用電所接之電源,亦係自隔鄰道路即中社路拉線而來,根本非自計劃道路即平等路接通,電力未完成,事實顯然。自來水亦未完成。水電設施未完成之事實,自八十七年度改課地價稅以來纏訟迄今,不獨鈞院暨台中縣政府、清水鎮公所均未予調查,任令被告課徵不明之稅,殊屬冤屈。現場尚未架設電桿之照片,請調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八十三號卷可明。綜上所述,足證水電未完竣,被告改課地價稅即屬違誤。
⒋就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解釋而言:
⑴農地、耕地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使用者,徵收田賦,而公共設
施已完竣者,應自完竣次期徵收地價稅,此在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明文規定,故無疑義。但其關鍵者在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共設施及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究何所指?⑵「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者為準」,依此所謂「計畫道路」在本件
即○○○鎮○○路,其他道路應非本件改課地價稅之道路甚明。該平等路能通行貨車故道路部分應屬完竣,排水系統亦然。
⑶次就自來水及電力而言,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依此規定計畫道
路自係○○○鎮○○路,而所謂接通輸送者,應指係架設可供民用水電之電線桿線及水管可供民用接通輸送而言,否則路燈及消防栓之管線根本不能接通民用。
⑷本○○○鎮○○路之民用電力電線電桿尚未完竣,而所謂路燈之管線電費係
由清水鎮公所負擔,根本不能接通輸送民用,以路燈管線作可接通輸送之管線,荒謬至極,毫無常識。
⑸同理,消防栓係特殊加壓管線,根本不能接通輸送民用,否則管線勢必爆破
,何況本○○○鎮○○路根本未設施自來水管線,此依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三號及同年訴字第三九七號判決中自來水公司提呈之配管圖根本與平等路無關。
⑹基上所述,足○○○鎮○○路由清海國中至五權南路之自來水及電力可供接
通輸送民用之公共設施尚未完竣。被告機關未予調查,其謬誤違背法令,莫此為甚。
⒌次○○○鎮○○段二二四∣二地號既離本○○○鎮○○路有百來米之遠,與本件無涉。併予陳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又「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二十二條所明定。另「徵收田賦之土地,.
..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亦為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一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劃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劃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所有坐○○○鎮○○段二二四∣一等二十七筆土地,地目為田,業經清水
鎮公所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並由清水地政事務所分別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清地三字第○五四○七號函及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清地三字第九九三八號函繕造清冊通知被告所屬沙鹿分處在案,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一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自其公共設施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經就上開二十七筆土地及連同其他未異議之土地,核定課徵九十一年地價稅計一、八六二、六九六元,並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茲有訴外人楊朝全於該平等路申請農業灌溉用電,於民國九十一年三
月始架設地上電桿四支如照片供電使用,有楊朝全之用電清單收據可證。此由架設電桿前,並無電桿之照片及用電申請後須架設電桿之前後相較,顯然本路段即平等路之電力根本未施工完竣。該楊朝全用電所接之電源,亦係自隔鄰道路即中社路拉線而來,根本非自計劃道路即平等路接通。電力未完成,事實顯然。自來水亦未完成。水電設施未完成之事實,自八十七年度改課地價稅以來纏訟迄今,不獨鈞院暨台中縣政府、清水鎮公所均未予調查,任令被告課徵不明之稅,殊屬冤屈。現場尚未架設電桿之照片,請調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八十三號卷可明。綜上所述,足證水電未完竣,被告改課地價稅即屬違誤云云。
⒋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台中縣○○鎮○○路旁,台中縣清水鎮公所於八十三年四月
向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申請轄區內一五之三之二號道路(即平等路由清海國中至五權南路)路燈增設用電之管線工程,業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完工,有該處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中區段工二發字第0000-0000號函可憑。又台中縣○○鎮○○路(清水國中至五權南路)已由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清水營業所配○○○鎮○○○○道路時完成雙邊配管,有該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台水四清工字第一一六五號函、管線圖及試水紀錄表可稽,前揭事實經鈞院現場勘驗屬實後,附於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九七號卷在案。是原告主張該地之自來水系統及電力設施尚未完成等語核無足採。
理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中屬於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另「徵收田賦之土地」‧‧‧,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亦經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一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劃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坐○○○鎮○○段二二四∣二等二十七筆田地,業經清水鎮公所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並由清水地政事務所分別於八十二及八十四年間繕造清冊函送被告所屬沙鹿分處,該分處乃按首揭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一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自其公共設施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連同訴外其他筆土地,核定課徵九十一年地價稅計一、八六二、六九六元。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七筆田地被課徵地價稅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前述之主張。經查系爭二十七筆土地附近道路已開闢完成,設有路燈,水溝及溝蓋亦均已設置,並設有消防栓,且該路之前半段已豎立電線桿接通輸送,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地價稅(八十七年度地價稅)事件現場勘驗明確,載明於勘驗筆錄,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審認無訛。另台中縣清水鎮公所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申請轄區內一五∣三∣二號道路(平等路由清海國中至五權南路間)路燈增設用電之管線工程,業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完工,有該營業處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中區段工二發字第九○一○∣六三一○號函附上開卷(第一一四頁)可憑。又系爭土地所○○○鎮○○路,業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埋設電力地下管線在案,有該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九十年一月九日中資字第九○○一○九─一號函及該處電力地下管線電圖附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地價稅卷(原告八十八年度地價稅案,分見該卷第一○五頁及證物袋)內可按,是平等路已配置有電力管線灼然甚明,已符合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電力之要件,並非僅限於路燈用電而已。又台中縣○○鎮○○路(清水國中至五權南路間)已由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清水營業所配○○○鎮○○○○道路時完成雙邊配管,亦有該營業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台水四清工字第一一六五號函,並檢附管線圖及試水紀錄表在同卷(第九九至一○三頁)足稽,非僅供應消防用水而已。從而,原告主張該地之自來水系統及電力設施尚未完成等語均不足採。至訴外人楊朝全申請農業灌溉用電於九十一年三月始架設地上電桿四支並由中社路拉線而來乙節,查平等路業經配置有地下電力管線已如前述,則楊朝全申請用電,台灣電力公司實際如何接線供電乃該電力公司業務之規劃,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以推翻前述電力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之事實。
三、至原告主○○○鎮○○段二二四─二號土地距離平等路有百米之遙,與本件地價稅之課徵無涉乙節,經查原告於復查、訴願程序均未就二二四|二地號土地為上開主張,準備程序亦未言及此點,及至辯論意旨狀始為提及而於言詞辯論時資為爭執,已非妥洽;且查該二二四─二地號土地面積三、○二二平方公尺,位於已開闢之三民路、忠貞路附近,其南面面臨另一已開闢但尚未命名之計畫道路,屬住宅區,其中二、一六二平方公尺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範圍,有現場圖(附本院卷)、清水鎮公所九十年三月一日九○清鎮工字第三五七八號函(附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卷第一○二頁使用分區說明)及九十一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一九頁)可參,並無不能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之問題;又該筆土地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範圍,係依台中縣政府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研商「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認定標準及編造工作事宜」會議決議,由清水鎮公所及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派員會同勘查認定劃設,業據被告及清水鎮公所、台中縣政府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卷陳述明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前開指摘,徒以距離平等路遠近為考量,核係誤解法令,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廿七筆田地課徵地價稅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