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保險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贊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准由吳金贊為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甚明。又銀行之董(理)事長應具備前項所列資格條件之一,或有具體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有效經營該銀行之知識能力,並事先報經財政部認可;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八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經常務董事會議同意由王又曾變更為 高繁雄 ,惟依前揭規定,高繁雄應先報經財政部認可後,始足任之。是於財政部認可高繁雄之資格條件前,自屬上開公司法所定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應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從而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吳金贊,即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