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三一八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子政 抗告人因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一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況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而國有財產局係一公務機關,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無遺產可歸國庫,應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損及全民利益。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繼承人 徐文昌 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 徐秋燁 、 徐秋霖 、 徐待龍 、 徐碧蘭 、 徐文書 、羅徐富子、 徐文治 、 徐文宏 、 徐鳳嬌 、 徐文瑞 、 徐嫻芳 等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原法院家事法庭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板院通民科字第一二六七五號函為憑(見原審卷六、七頁),並經原法院調閱該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七七九號、八五六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在案。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徐文昌全部繼承人之疑。再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前,應先踐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等成立親屬會議之前置程序,方符法律規定意旨,已如前述。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原法院選任徐文昌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前揭應踐行之前置程序,未據提出證據釋明之,原法院亦未依職權予以調查,即率予准許,非無可議;再者,按合法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之情形,大多屬於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此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臺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意見可供參考。且國有財產局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而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適宜。設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親屬無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亦得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原法院就被繼承人徐文昌之全部繼承人是否均拋棄繼承,有無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之情形,以及若由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是否會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且所墊付之管理費用無法歸墊,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等情,俱未加斟酌,逕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認有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之必要,期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