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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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改造八厘米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巷○○號其工廠處,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其中一顆業經試射已不具有殺傷力)向其質押借款,甲○○即於上開工廠辦公室處當場貸予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新臺幣三萬元,並收受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甲○○上開工廠處查獲前開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把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業經試射一顆,已不具有殺傷力);另查獲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玩具金屬彈殼二十三顆、玩具金屬槍管(均內具阻鐵)二枝。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業經試射一顆,已不具有殺傷力)可資佐證。前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送
鑑改造子彈五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八‧九mm金屬彈頭),經取樣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七九四五號函附鑑定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改造子彈二顆,業經試射鑑驗,一顆無殺傷力、一顆擊發試射,亦已不具有殺傷力;及另扣得之玩具金屬彈殼二十三顆、玩具金屬槍管(均內具阻鐵)二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前開鑑驗通知書附於偵查卷可按,非屬違禁物,均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戴博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