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李進成 律師被上訴人乙○○即 林艷 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甲○○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提起上訴,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該日向原法院遞交委任狀轉送本院,有委任狀附卷可稽。上訴人係原審之原告,其上訴聲明與第一審訴之聲明相同,上訴人於起訴時已載明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六千零十五元(參原審之起訴狀),足證上訴人明知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若干。乃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今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仍不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