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7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
原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 陳協銓 會計師
己○○
參加人丙○○
丁○○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戊○○訴訟代理人庚○○右原告與被告間因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丁○○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查獲原告等與訴外人 姜文珍 、丁○○、丙○○等五人,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合夥建屋出售,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原告及訴外人等循序提起復查遭駁回、原告不服經一再訴願後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件從房屋之興建、營造合約、出售簽約、財務收支等各方面,均為丙○○所署名,原告並未與其約定共同出售房地、也未約定共同承受盈虧、分配損益,與合夥之要件完全不同,本件應為丙○○個人建屋出售,原告並無與其「互約出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僅雙方基於信賴與擔保而成立之信託登記關係,絕非互約出資並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原處分機關、訴願決定機關既未查得「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共負盈虧損益」之確切證據,證明原告與訴外人丙○○等人存有合夥之關係,未斟酌原告所提之理由與證據,以率爾方式推斷原告與丙○○等人為合夥建屋出售,對原告課徵營業稅跟罰鍰,已嚴重損及原告權益等語,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被告則以:本件核發建築執照在前、設定抵押貸款在後,原告所稱係姜文珍(丙○○之父)等人為營建過程中財務周轉之確保,與其商議以甲○○、乙○○二人為起造人以募資金興建房屋等語顯非事實, 至渠 等所提主張信託契約亦係訴訟目的而為,依信託法規定應屬無效,且原告等並未償付任何貸款餘額及利息,卻能獲有十多戶房屋並出售,而所得款項皆流入其帳戶,足證原告亦為本件建屋出售案之合夥人,因認原告有合夥建屋出售之事實。
三、查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又合夥財產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原告與姜文珍、丁○○、丙○○等五人成立合夥,並未辦理營業登記亦無合夥事業之名稱,是補徵營業稅及科處罰鍰之處分,乃依上開規定以原告及姜文珍、丁○○、丙○○等全體合夥人為納稅義務人。準此,該補徵營業稅及其罰鍰之原處分對原告及姜文珍、丁○○、丙○○五人即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否認有合夥關係,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則合夥關係是否成立係本件之爭點所在,又姜文珍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附本院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訴外人丙○○、丁○○與原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