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罪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0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係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三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0二九號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