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85號
原 告 王斌昌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被 告 邱柏譯
邱玉葉
邱明理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
被 告 邱建銘 住臺中市○○區○○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雅娟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徐麗珍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邱雅惠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邱財興 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出租予原告,供原告種植花卉之用,租期自99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
於附帶事項約定:租期中,邱財興如欲終止合約收回土地時
,需無條件賠償原告50萬元正,且租期屆滿時仍需續約予原
告7年租約,但租金提高為每年4萬元等語(下稱系爭租約)
。嗣邱財興於105年3月1日死亡,被告邱柏譯、邱明理、邱
玉葉(下稱邱柏譯等3人)及訴外人 邱來水 為其繼承人,應
承受邱財興與原告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邱來水於107年3
月22日死亡,則由被告徐麗珍、邱雅惠、邱建銘、邱雅娟(
下稱徐麗珍等4人)繼承而承受該租賃關係,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租賃期間應自9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惟原
告於107年1月間主張系爭租約尚未屆期,依約繳納107年租
金4萬元時,被告均拒絕收取,並拒絕承認系爭租約效力,
邱柏譯更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收回系爭土地、請原告移除
地上物,更對原告提起竊佔告訴,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被告執意違反租約,且不斷以言詞、訴訟騷擾原告,原告為
人身安全及避免騷擾,被迫於108年5月間停止使用系爭土地
,將主要設施遷走。為此,依系爭租約附帶事項第1條約定
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付利
息。
二、被告部分
(一)邱明理抗辯:邱財興於105年3月1日死亡,由邱柏譯等3人
及邱來水繼承後,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2號判決分割
遺產,其中關於系爭租約,僅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06年度所收取之租金35,000元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未經分割,仍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邱來水死亡,徐麗珍等4人繼承後
,亦未更異前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租約之終止,未向或
未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均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邱柏
譯自行發文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1/4或提出刑事告訴
,並未經其他被告同意或授權,屬其個人行為,依民法第
258條第2項、第263條之規定,該非由其全體契約當事人
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不生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同理,原
告向邱柏譯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亦不及於其他公同共有
人。系爭租賃契約既未經終止,原告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然原告並未給付系爭土地107、108年之租金,復於契約
未合法終止前,自行搬遷離開、終止契約,核屬非可歸責
於被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況原告既已受有一部履行
之利益,其請求50萬元違約金明顯過鉅,應依民法第251
條、第252條規定酌減其數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邱柏譯抗辯: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自107年起租金為每年4
萬元,原告續約也沒有跟被告談,明顯違約,原告也沒有
給付租金。原告毀約未告知自行在108年5月間將東西搬走
,現場留下一些廢棄物,原告於107年以後不續約、不付
租金,占用土地,伊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收回土地,並
開始進行訴訟。原告107年1月3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僅通
知伊及邱來水,未通知其他繼承人,竟還說伊拒收租金,
之後原告在108年5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檢附之支票,
其欲給付之對象亦非邱財興之所有繼承人,伊亦不是繼承
人之代表人,原告應將租金分成4份給付所有繼承人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邱玉葉抗辯:不是被告不出租給原告,是原告自己不租,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沒有道理。邱柏譯的意見不能代表其餘
被告的意見,是邱柏譯自己不要租給原告的,伊從頭到尾
都沒有說不租原告,是原告都不拿租金給伊等人,且自己
搬走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徐麗珍等4人抗辯:原告如果要繼續租,就要另外談,當
初原告也沒有找被告談,是原告自己搬走,搬走時也沒有
跟被告講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98年10月16日向邱財興承租系爭土地供種
植花卉之用,租期自99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
年租金35,000元,並於附帶事項約定:租期中,邱財興如
欲終止合約收回土地時,需無條件賠償原告50萬元正,且
租期屆滿時仍需續約予原告7年租約,但租金提高為每年4
萬元,嗣邱財興於105年3月1日死亡,邱柏譯等3人及邱來
水為其繼承人,承受邱財興與原告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
係;邱來水於107年3月22日死亡,則由徐麗珍等4人繼承
而與邱柏譯等3人承受上開租賃關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租賃期間應自9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合約書、邱財興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08年10月28日函文、
邱來水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69至85、91、147至152頁)。
又邱柏譯等3人及邱來水繼承邱財興之遺產後,邱柏譯於1
07年1月22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404號判決將系爭土地及同段39之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由
徐麗珍等4人(該案訴訟中邱來水死亡,由徐麗珍等4人承
受訴訟)分得同段39之1地號土地(此筆土地嗣於108年10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邱建銘),邱明理分得同段39
之2地號土地,邱玉葉分得同段39之3地號土地,邱柏譯分
得同段39之4地號土地,並於108年1月23日判決確定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及上開4筆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1、197至203
、253至257頁)。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租
賃權利係財產權,並無專屬性質,民法租賃章節中並無租
賃契約因出租人死亡時即行終止之規定,自得為繼承之標
的。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16日向邱財興承租系爭土地,租
期自99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35,000元
,並於附帶事項第2條約定:租期屆滿時仍需續約予原告7
年租約,但租金提高為每年4萬元,嗣邱財興於105年3月1
日死亡,邱柏譯等3人及邱來水為其繼承人,繼承邱財興
與原告間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邱來水於107年3月22日
死亡後,則由徐麗珍等4人繼承邱來水而與邱柏譯等3人繼
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洵無疑義。是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其租期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
2月31日止,自99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
金35,000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年
租金4萬元,系爭租約租期尚未屆滿等語,應可採信。邱
柏譯等人抗辯:原告自107年1月起欲續租系爭土地,需與
被告協商云云,恐有誤會,並非可採。
(三)原告依系爭租約附帶事項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50萬元並無理由:
系爭租約附帶事項第1條約定:租期中,邱財興如欲終止
合約收回土地時,需無(誤載為「回))條件賠償原告50
萬元正,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準此,原告
依此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自需以被告在租期中合法
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為前提。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邱財興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在
邱財興於105年3月1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而為公
同共有,兩造復不爭執被告迄未就系爭租約之租賃權為分
割(見本院卷第372、373頁),則系爭租約之終止,就出
租人而言,自應由邱財興之全體繼承人對原告以意思表示
為之。原告主張:伊已依約給付107年、108年租金予被告
之代表人邱柏譯,被告竟拒絕提供系爭土地予伊使用,並
拒絕承認系爭租約之效力,執意將系爭土地收回出售,邱
柏譯藉對伊提出竊佔告訴,妨害伊使用系爭土地,即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伊遭受被告人驅趕、刑事脅迫而遷離
系爭土地,依系爭租約附帶事項第1條約定請求賠償,自
屬有據云云,固據提出邱柏譯、徐麗珍寄發予原告之存證
信函、新社區公所調解通知、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22124號不起訴處分書、邱柏譯對原告提起竊佔之刑
事告訴狀、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
字第2066號處分書、邱柏譯偵查筆錄、邱柏譯訴請原告返
還土地之起訴狀及本院108年度豐補字第617號裁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1、33至41、49至53、165至169、205、2
59至269頁)。經查:
1.邱柏譯於107年1月30日、108年3月29日寄發予原告之存
證信函,上載:因邱財興已死亡,所定之契約書已失效
,邱柏譯要收回系爭土地、請原告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等語;徐麗珍於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27日寄發
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上載:請原告拆除地上物,歸還系
爭土地等語,核係誤以為邱財興死亡後,系爭租約即失
效,上開存證信函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等欲終止系爭租
約及何以能終止租約之意。邱柏譯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
,由本院107年訴字第404號分割共有物審理,邱柏譯於
該案審理時陳稱:伊分得系爭土地部分不要租給王斌昌
,伊要收回自己耕種,伊目前在清水務農,伊也會回到
系爭土地務農,伊不要續租,要拿回自己耕種等語;邱
明理於該案審理時陳稱:伊可能會搬回系爭土地居住等
語;邱玉葉:伊可能會搬回系爭土地耕種等語(見本院
卷第247至251頁該案筆錄影本),亦並無隻字片語提及
其等欲終止系爭租約及何以能終止租約之意。又邱明理
及邱玉葉等人抗辯:邱柏譯自行發文請求原告返還系爭
土地之1/4或提出刑事告訴,並未經其他被告同意或授
權,屬其個人行為;邱柏譯的意見不能代表其餘被告的
意見,是邱柏譯自己不要租給原告的等語。則邱柏譯及
徐麗珍上開存證信函縱有終止租約之意,係以其等個人
名義單獨向原告為之,不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況房
地之租賃一經出租人移轉占有後,出租人能否收回房地
應受法律之限制,非可任意終止租約(最高法院37年上
字第8141號判例參照)。邱柏譯及徐麗珍於存證信函中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等欲終止系爭租約及何以能終止租
約之事由,洵難認系爭租約業經其等合法終止。
2.原告於107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邱柏譯、邱來水,
已於存證信函中載明:邱財興之弟妹需承受邱財興之權
利義務等語,復於108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邱柏譯
表明:伊承租系爭土地依租約自106年12月31日起得續
約7年,檢附107、108年租金共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1、43頁),顯見原告迄108年5月間仍知悉其有權依系
爭租約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邱柏譯雖於108年4月9
日具狀對原告提起竊佔系爭土地之刑事告訴,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本於其與邱財興
簽訂之系爭租約,有合法占用權源,於108年8月26日以
108年度偵字第22124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
分;邱柏譯聲明不服,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066號處分書
駁回其再議,有刑事告訴狀及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1至53、165至169、259至261頁),並經調卷
查核無訛,益見原告迄108年8、9月間仍知悉其有權依
系爭租約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並未依法終止系
爭租約收回土地。至邱柏譯雖於108年10月7日訴請原告
拆除遷讓返還同段39-4地號土地(部分由系爭土地分割
而來),惟嗣於109年4月1日撤回起訴(係本股承辦)
,經調閱本院109年度豐司補字第93號(嗣改分109年度
豐簡字第188號)卷查核無訛,並有辦案進行簿影本在
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被告並未合法終止系
爭租約,收回系爭土地。系爭租約既未經被告合法終止
、收回土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附帶事項第1條約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即與該條之約定不符,無從准
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之
規定,請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亦無理由: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
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
第227條及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
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
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
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
項、第42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出租人本於租賃
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提供租賃物予承租人占有使用,
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
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
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
法第423條、第941條及第962條等規定觀之甚明(高法院4
3年台上字第176號判例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於98年10月16日向邱財興承租,用以
種植花卉,其租期自99年1月1日即開始,迄邱財興於10
5年3月1日死亡時,原告已因承租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數年,此有原告提出之新社花卉產銷班出具之證明
書及網室暨花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
,堪認出租人即邱財興或被告並無遲延交付系爭土地予
原告占有使用收益,所交付之系爭土地亦無不符債務本
旨之情事。否則原告當不可能在系爭土地上搭設加強型
網室、高床,自動噴藥等設施,而於系爭土地上經營種
植花卉數年。
2.原告雖主張:被告執意違反租約,且不斷以言詞、訴訟
騷擾伊,伊為人身安全及避免騷擾,被迫停止使用系爭
土地云云,然被告否認之。邱柏譯抗辯:原告未告知自
行在108年5月將東西搬走,現場留下一些廢棄物等語;
邱玉葉抗辯:原告是自己搬走等語;徐麗珍等4人抗辯
:是原告自己搬走,搬走時也沒有跟被告講等語。而邱
柏譯及徐麗珍寄發前揭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收回系爭土
地,係其等個人誤認邱財興死亡後,系爭租約即失效,
上開存證信函與其他被告無涉,並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收回土地;邱柏譯對原告提起之竊佔告訴係其個人行為
,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仍有權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原告嗣亦自認:除邱柏譯有
對伊提起竊佔告訴、拆屋還地訴訟,其他被告並無用強
暴脅迫等不法方式脅迫伊不得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
院卷第416頁)。足見係原告在108年5月間自行將其種
植花卉之主要設施拆遷搬走,但仍有部分設備未拆遷搬
走,亦未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故徐麗珍於108年5月
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上載:花卉已遷移,遺留鐵
絲網圍籬未拆除,電線桿、白色鐵皮屋及空的蘭花請你
儘速移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主張其被迫停
止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繼承系爭租
約後,亦未現實的改變系爭土地之狀況致系爭土地有無
法再供原告種植花卉使用收益之情形,難認被告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有未能保持系爭土地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第231條
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附帶事項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2
27條不完全給付暨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並未以原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為由終
止租約,是原告是否依約給付租金,被告是否拒收等,並無
審認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 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