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司調字第45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銘源 等3人間聲請回復登記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銘源對伊負有債務,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其被繼承人留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本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惟郭銘源將其應繼承之應繼分無償移轉給其他繼承人,自有害伊之債權,為此請求系爭遺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應予塗銷(登記次序第7、8號),並回復登記為郭銘源、 郭育倫 及 陳美慧 等3人公同共有,爰聲請調解等語。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之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103年6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登記清冊所載,系爭遺產於103年12月2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係因第三人 郭明宗 之死亡。又查,郭明宗為郭銘源之兄,現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登記之人郭育倫及陳美慧,分別為郭明宗之子及配偶。是郭銘源就系爭遺產顯無繼承權,自無繼承之可能。從而,本件聲請內容,可認為顯無調解之必要,依前揭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