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781號
原   告  吳登有
被   告  劉聖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一(一之
二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一日
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
1(1之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
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5,500元。詎被告僅交付8個月的租金及押租金11,000元
,其餘各期房租均未支付,迄至108年12月已遲付租金達4
個月(共計22,000元),經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租金
11,000元。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積欠租金及
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均未置理,則被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後之109年1月1日起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爰依系爭租約約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
35至37、57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雖係71年7月間
即已興建完成,然其屬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一情,有上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並兼衡系爭房屋
坐落地點周遭狀況後,認兩造所約定之每月租金5,500元實
與系爭房屋所處區位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相當,故以此金額
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自屬適當。從而,原告依系
爭租約約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請求被告
給付租賃關係終止前積欠之租金11,000元及租賃關係終止後
即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林雅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