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6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林亞菲 即 林慧茵
彭楊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彭楊祁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零陸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筆錄。
二、被告林亞菲即林慧茵、彭楊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彭楊祁抗辯原告本件借款債權(下稱系
爭借款)已罹於15年時效,且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是否有
理由?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
及產物之代價,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
126條、第127條第8款分別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
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
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
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林亞菲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其最後一次繳納
借款本息之日期為民國95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18頁),其
所為之一部清償,即屬對其所申辦之信用貸款全部債務之承
認而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故原告對林亞菲之系爭借款債權
本金、違約金請求權,截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即109年4月15
日)尚未罹於時效。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借款期限為民國96年2月23日(
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彭楊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對彭楊祁之系爭借款請求權自96年2月23日起算至本件
訴訟繫屬時,亦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至利息部分時效為5
年,原告已當庭就利息之請求減縮至起訴前5年,則被告彭
楊祁所為之時效抗辯,均無理由。
六、又原告係依兩造貸款契約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自104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逾民法
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本院審認並無酌減違約金
之必要。
七、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彭楊祁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