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649號

原告 趙祥維

被告 劉信忠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前因急需用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向原告以支票貼現並擔保方式,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並於當月月底,懇求原告寬限還款期間,先不要提示系爭支票,並再向原告借款10萬元,共計向原告借款17萬元,惟被告自此即避不見面,原告遂於103年12月24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行提示請求付款,然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付款,原告始知受騙,並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被告才出面與原告協商還款,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清償原告5000,以此為條件,換取臺灣臺北地方做成104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不起訴處分,詎料被告陸續清償9萬元後即聯繫無著,至今尚欠8萬元,是原告謹以此起訴狀繕本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催告被告清償欠款8萬元。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等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種類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

劉信忠

BA0000000

103年11月14日

103年12月24日

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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